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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告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被告
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翊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 (下同)101 年1月至3 月間,總計向原告購買酒及飲料等貨物,總價新台幣( 下同)222,340 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然原告僅交付其中100,600 元之支票作為給付部份貨款之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截至目前為止對於前揭貨款222,340 元仍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銷貨單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2,3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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