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 廠牌(型號:IR三二三五號)之數位影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CANON 廠牌(型號:IR3235)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一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一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變更為10萬3,5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CANON 廠牌(型號:IR3235號)之數位影印機一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1 台,租期自100 年4 月18日起36個月,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兩造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依約被告應按月交付租金4,5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0 年4 月18日,詎被告自101年2 月18日(第11期)起迄本件101 年6 月13日起訴時未繳上開數期租金。原告於101 年6 、7 月間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但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訂期限催告原告,僅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嗣後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7 月12日僅繳付101 年2 至4 月共3 月租金,但101 年5 月租金仍未給付。故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按為101 年6 月28日)為催告請求給付101 年5 月份(18日)應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並主張於101 年8 月8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後除101 年5 月應付之租金外,後來所生101 年6 月、7 月共3個月租金均未付,之後被告均未再給付租金。查被告共積欠上述3 月又8 天之租金為1 萬4,661 元,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1 條 約定,承租人有違反租約未給付租金之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催告無著而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因違約而另應給付未到期之共19月又23天之租金,此部分違約金計8 萬8,839 元,合計10萬3,500 元,再以兩造就租賃契約書第13 條 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原告10萬3,500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2.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先開立發票後請款之付款方式,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表第5 條方式給付。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有收到原告在101 年6 月、7 月所寄的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自101 年2 、3 、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不知道原告在此期間有無向被告催繳,被告101 年5 月租金亦未繳,起訴後之101 年6 月、7 月租金亦均未給付。兩造先前的給付方式為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於隔月25日付款,但原告並未提出101 年5 月、6 月之發票來向被告請款,因請款程序沒完成,故被告才未給付租金;上揭付款方式之約定為兩造口頭約定,被告無法舉證。
五、本院判斷:
1.原告所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101 年6 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起訴本件返還租賃物事件,嗣後被告始於101 年7 月12日繳納101 年2 至4 月之租金,仍未繳納101 年5 月之租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其上印有本院101 年6 月13日收文章戳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自101 年2 月起即未繳租金,於101年6、7月間收到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收到之後於101 年7 月12日有給付原告101 年2 至4 月之租金,惟迄今仍未繳納101年5 至7 月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到庭僅以原告未依約定之請款方式向被告就101 年5 月至7月租金為請款,以致被告未給付上開租金資為抗辯。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一情形時,出租人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款、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
3.本件租賃物為系爭影印機,原告於起訴前101 年6 月4 日即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言明被告自第11期(按即101 年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參照),被告對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參照)。而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表第四項約定租用期間自100 年4 月18日起36月,第5 條約定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0 年4 月18日,堪認兩造約定租金係前付而非後付,是自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起訴當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自101 年2 月至5 月共4 月之租金,被告雖於101 年7 月12日給付101 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予原告,惟尚欠101 年5 月租金未給付,系爭存證信函既已為被告收受送達,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主張催告被告為給付,上開催告函內容要旨略指稱「(被告)自第11期租金起.. 未 依約給付,於函到之日起..請清償積欠之所有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且惟被告所不否認,是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範圍應含已到期之101 年2 至5 月之租金,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被告並未給付10 1年5 月之租金,且此段催告被告給付之期間已堪認相當,是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8 月8 日對在庭之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有據,是系爭租約認於101 年8 月8 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4.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口頭約定之租金請款程序應由原告先開立發票送交被告後,被告於隔月25日給付租金,原告101 年5至7 月租金並未依上開程序向被告請求,是故被告未為給付並非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租金口頭約定之上開給付方式,已為原告當庭否認,是被告應就上開其主張之給付方式舉證。查依兩造所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明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五項所載」;又查前述附表第五項業載明:「各期租金給付日: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租金給付方式:1.由承租人開立應付租金即期票據,連同出租人每期所寄發之「郵寄支票回執聯」,附於回郵信封內,逕寄予出租人。或2.請依各期租金發票所附繳款通知之指定帳號匯款,匯款時註明公司名稱或契約編號。」(參本院卷第7 頁、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係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後遲至隔月25 日始付款之情不符。而被告當庭表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兩造口頭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伊無法舉證(本院卷第23頁參照),是其並未就此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堪認被告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101 年5 月之租金義務至明。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5.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101 年5 月之租金,已合於系爭租約所定被告未遵守系爭租約之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已到期之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8 月8 日共2 月又22日之租金1 萬2,194 元(計算式:4500*2+4500/31 *22=1萬2194),以及終止後自101 年8 月9 日至103 年4 月17日剩餘共20月又9日之各期未到期之租金共9 萬1350(計算式:4500*20+4500/30*9 =9 萬1350),合計為10萬3,544 元(1 萬2,194 +9萬1350=10 萬3544)。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影印機,並應給付原告10萬3,5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