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 原告
-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苓生
- 訴訟代理人
- 熊漢薇
- 訴訟代理人
- 王良正
- 被告
- 簡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如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滿三年,則無須清償該借款;惟若借款人未達契約約定時間而離職者,除須返還借款150,000 元,並應接受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共300,000 元。詎被告借款後,未任職滿三年即離職,雖經原告多次聯繫,催促還款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所定還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 元,嗣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緣本件已於前次庭前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00 元,就違約金150,000 元部份予以撤回。
2.查本件借款部分雖約定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滿三年,期滿後方能免還,此係條件成就後被告方得主張免還;惟被告並未滿足任職滿三年之條件,即應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必要。
3.縱然被告主張未能任職滿三年係因原告之故,惟就此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可歸責條件」,是以,僅就被告未任職滿三年,而非就未約定部分,認定被告有免還借款的可能性。
4.倘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因,使被告未能任職滿三年,惟任職情形應認係勞資問題,應由被告另案主張,而非對被告簽認之借款部分作為免還抗辯;再者,倘認有可歸責原告之因,即認被告借款150,000 元全數免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部分得以免責,卻要原告負擔150,000 元借款之損失,顯失公允。綜上所述,被告確應清償該筆借款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原告公司在簽合約的時候要求被告做滿三年,勞動契約當時在簽的時候,就是做滿三年不用歸還款項,沒有做滿三年才要歸還,但當時是原告公司強制被告離職的,是被告違約在先,且被告請假都有打電話說明原委,也有經過原告同意才請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雙方並約定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工作滿三年即可免除該筆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在卷足憑,核屬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免除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惟,嗣因原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100 年11月18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辦理之合法行為,自非屬前揭條文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其他以不正當行為阻此條件成就之情事,尚不能因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擬制為系爭借款債務免除之停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該筆債務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所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年2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