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 原告
-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萬792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792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3 頁參照),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再無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