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蔡文育
- 當事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悰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原 告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張悰愷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悰愷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悰愷、黃麗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悰愷、黃麗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悰愷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為46,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張悰愷自101 年3 月1 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悰愷清償欠租,被告張悰愷接獲催告後,僅陸續於101 年5 ~7 月間繳付部分欠租共42,000元,惟截至101 年8 月底止,被告張悰愷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46,000元,仍遠逾2 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於101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悰愷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於101 年8 月29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被告張悰愷既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即已達到被告張悰愷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張悰愷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生效,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 年8 月29日即為終止,然被告張悰愷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張悰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悰愷所欠租金,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01 年8 月29日為止,經以全部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48,516元,爰併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悰愷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3,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及租金計算表等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張悰愷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3 日經寄存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 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1月2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查覆被告張悰愷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悰愷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1 年8 月27日交寄之存證信函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應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1 年8 月29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張悰愷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3,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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