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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維雅
  • 法定代理人
    曾惠

  • 原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德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惠 相 對 人 王德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被告為訴外人江進興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江進興尚未清償之租金新台幣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經原告請求移轉管轄至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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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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