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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調字第85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851號

聲請人
賀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海
相對人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松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劉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 ,亦準用前開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興業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866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光碟影像跨機關調閱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經解散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全磐興業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得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依前開說明,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聲請變更以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全磐興業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林建松給付票款、返還押租金以及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27 號7 樓之1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建松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街216 巷28號5 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及被告林建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 份在卷足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查上開支票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 段158 號1 樓),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參照);又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本件系爭租約爭議,兩造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上開租約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77-25 號,此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綜合前述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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