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琮澤
- 送達代收人
- 余成里
- 相對人
-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相對人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鴻
- 相對人
- 胡世揚
- 相對人
- 胡世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胡世鴻、胡世揚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世義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胡世鴻、胡世揚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債權,業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胡世鴻、胡世揚住居所「遷移新址不明」、「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存證信函2 份、郵件回執3 份、戶籍謄本3 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相對人胡世義之住所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00 號,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應向受移送法院另行繳納相對人胡世義部分之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