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送達代收人
- 喻家珍
- 相對人
- 陳鈺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原債權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7年11月7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及「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2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2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2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5巷20號2 樓」,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01 年5 月18日遷入「台北市○○區○○街330 巷7 弄16號6 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通 知 書
帳號:00000000
000
台北市○○區○○里○鄰○○路
15巷20號2樓
陳 鈺 潔 君 00000000
(即陳雪絨)
主旨:為通知本公司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新榮資產公司」)間 之債權轉讓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
照。
說明:荷商荷蘭銀行與台端間之信用卡貸款本金 (或保證債務)
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債權
讓與予新榮資產公司,現新榮資產公司再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本公司,特此告知。
通知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朝陽
聯絡人:陳科長
聯絡方式:(02)6618-0588分機1525/1526/1527/148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