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何炯瑩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目前已向法院宣告破產在案。惟債權人即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已遷出不明,且完全無法取得聯絡,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然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9-1 號」,而相對人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文福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7 號3 樓」,有戶籍謄本足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應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肆、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