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總建
- 相對人
- 吳立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土地,因聲請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乃於101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雖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此,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及最新戶籍謄本,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1 號3 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逸仙(8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436號
一、寄件人:姓名: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章)
詳細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14 巷41
弄18號
二、收件人:姓名:吳立絹
詳細地址:台北市大同區○○○路220號
敬啟者:茲為本人與台端等共有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168 地號,全部面積47平方公尺;因本人持分47分之29的
應有面積即29平方公尺業已總價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出售,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十日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如有逾期,視為無條件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