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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總建
相對人
吳立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土地,因聲請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乃於101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雖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此,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及最新戶籍謄本,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1 號3 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逸仙(8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436號
一、寄件人:姓名: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章)
            詳細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14 巷41
                      弄18號
二、收件人:姓名:吳立絹
            詳細地址:台北市大同區○○○路220號
敬啟者:茲為本人與台端等共有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168 地號,全部面積47平方公尺;因本人持分47分之29的
應有面積即29平方公尺業已總價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出售,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十日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如有逾期,視為無條件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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