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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9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吳信賢
相對人
杰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 原住台北市○○區○○路19號
相對人
尤志誠 原住 同.
相對人
陳麗萍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杰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滿、尤志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杰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滿、尤志誠負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萍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等前積欠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經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杰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滿、尤志誠為公示送達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88執字第1172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陳麗滿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6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131861100 號函覆函表示:「查陳麗滿目前未居本市○○區○○里○ 鄰○○路19號」,因認聲請人對前開相對人三人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另查,相對人陳麗萍之最後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61號8 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郵    局    存    證    信    函    用    紙
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74號
一、寄  件  人:姓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鑫
                詳細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25 號
                7 樓
二、收  件  人:姓名:陳麗滿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19號
敬啟者:
一、高林實業 (股)公 司對台端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
    利及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怡信資產管理 (股)公 司,怡
    信資產管理 (股)公 司再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 (股)公 司,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如
    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公 司清償。
二、前述債權若已清償完畢,則請台端不必理會此信函,尚祈見
    諒。
聯絡電話:00-00000000*134 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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