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訴字第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士訴字第5 號
- 原告
- 吳清泉
- 原告
- 吳育龍
- 原告
- 林吳美華
- 原告
- 吳育奇
- 原告
- 吳陳笑
- 原告
- 兼上五人之 吳清心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4
- 被告
- 楊吳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廢棄發回,本庭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台南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及吳育奇等三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二八四、二八四之二六、二八四之二七、二八四之四四、二八四之四八等地號五筆土地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之收取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簡易判決後,嗣經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10,510元,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以訴訟程度有重大瑕疵,因而廢棄發回本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與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所有坐落在台南市○○段284 號、284-26號、284-27號、284-44號及284-48號五筆(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土地及其地上物,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竟以前所有權人吳伯傳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擁有前項徵收之補償費510,510 元之收取權,與原告爭奪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收取權,此為私法上之爭議,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五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包括農作、建物)全部,早於75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祖吳伯傳贈與並交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而屬三人所有,且經台南地方法院於82年5 月14日以82年度認字第30350 號認證,亦為原告在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程序中所舉證之贈與書中為被告自認。另吳伯傳於89年11月8 日與吳清心、吳清泉及吳育奇等三人簽有契約書,其第4 項載明「所有財產及其他地上物業已全部贈與除已全部交付外尚應辦理移轉登記,吳清心等受贈人得就吳伯傳所有之財產任意取償之。」90年7 月27日被告具狀向台南地院呈報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時,並未有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於92年9 月5 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1451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9 月5 日查封時,債權人亦業已查報地上物非遺產,而為債權人所有並記明筆錄;被告多年來雖歷經聲明異議等程序,惟從未對此主張有所爭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力。又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遺產業經台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分割在案,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遺產,故未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物,被告對之應無任何權利。
㈢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內容,因依贈與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實係囿於法令暫時無法登記。徵收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由吳清心從事農業之使用,吳清心確實為實際耕作人,嗣除輾轉完成登記之外,自75年1 月1 日起即已依贈與契約之交付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亦為被告亦在自承者。契約自75 年 間成立迄今已有25年之久,吳伯傳去世迄今亦有10年之久,若非原告吳清泉等人占有使用管理,究為何人為之?
㈣系爭五筆土地因吳伯傳死亡後,被告拒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始得連同其餘吳伯傳之遺產,訴請一併分割;而系爭地上物並非遺產,自未為請求分割之標的,且分割時兩造並非不知有地上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茍確屬吳伯傳之遺產,依常理兩造必會主張一併列為遺產而請求分割,然事實並非如此。尤其徵收時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吳清泉、吳育奇及吳育龍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要與繼承無關,且75年吳伯傳交付系爭五筆土地及地上物與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占有,歷經23年之後或已死亡或倒塌,徵收時之地上物皆已非吳伯傳原所交付者而系受贈人於交付後所新為者。況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系爭五筆土地徵收時所有權人既非吳伯傳亦非被告,系爭農作物自非吳伯傳或被告所有亦明,被告既主張有擁有所有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台南市政府固自行認定90年以前已有系爭地上物,惟該認定並不能證明徵收時之地上物,即與90年以前空照圖所示或75年間吳伯傳交付原告之地上物為同一,更不能證明為吳伯傳所種並仍保留為自己所有,即便為吳伯傳所種亦已贈與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自為原告吳清泉等所有。
㈤依照內政部所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九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有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對於補償費有收取權者,僅地上物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或所有權人始足當之,被告既非地上物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亦非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本項補償費之收取自無權利可言。茍系爭建物被告有收取權,則其收取權益僅為該建築物補償費769,173 元之1/5(應繼分)=153,835 元。
㈥縱認系爭地上物係屬吳伯傳之遺產,但自75年起迄今近25年期間均由原告等人占有使用,被告從未請求返還,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返還,故關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應無收取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台南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及吳育奇等三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84 、284 之26、284 之27、284 之44、284 之48等地號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然主張林吳美華、吳清心、吳陳笑三人已將自己的權利出售予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則林吳美華、吳清心、吳陳笑三人又如何以權利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然自我矛盾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五筆土地因徵收而應領取之補償費總計為2,552,552 元,包括水電遷移費43,300元、農作物補償費1,740,079 元、建築物補償費769,173 元,原告主張起訴究係以所有人地位,抑或以共有人地位提起,並未說明。而原告所主張由吳伯傳贈與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之贈與契約上僅有系爭段284 號土地,顯然亦不及其餘四筆土地,況該贈與契約被告否認其真正,亦未曾在他案中承認該贈與關係,並無自認之事實。而台南高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 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非訟事件,該裁定並未提到系爭五筆土地,該爭點未經兩造之實體辯論攻防,並無爭點效力;縱該裁定所指二筆農地確指系爭五筆土地中之兩筆,然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何能再度重複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
㈢被告於另案係主張原告吳清泉從吳伯傳死後占有遺產之事實,而非系爭五筆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中,而前訴訟之台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關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未做保存登記,依據繼承之法則應由吳伯傳之配偶與子女均分,不因上開民事判決未列為遺產,即不屬遺產,否則豈非變成無主物?
㈣原告對系爭五筆土地並非75年間贈與契約得取得所有權,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樹木等地上物、農作物倘未與土地分離前,即非獨立之物,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不得主張對之有所有權。因此,原告所主張75年間之贈與契約,縱屬事實,然該贈與契約所贈與之標的物即系爭段284 號土地也一直未辦理過戶與原告吳清泉等人,直到吳伯傳過世後之92年8 月7 日始由兩造始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徵收標的物之系爭五筆土地地上之樹木一直未與土地分離,系爭段284 號土地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原告等三兄弟縱依據該贈與契約主張權利,既尚未移轉登記,則在其等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段284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亦不得對地上之樹木等作物主張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等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自仍有收取權。
㈤再者,本件徵收之客體,即五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在吳伯傳過世前就已經存在,因此土地改良物亦當係吳伯傳所有,因此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電費明細通知之用戶名稱仍係吳伯傳,可見系爭徵收標的仍為吳伯傳所有。至於電話裝機證明單、稅務局函、房屋稅單無從得知該建物興建於何時?是否由原告興建原始取得,或是吳伯傳興建但過世後遭占有使用。故就建物的部分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係自己所有一事屬實,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之中並無人務農,更不可能南北奔波從事農作,因此原告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主張系爭徵收標的中之農作物為其所種植等云,顯不可採。
㈥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自75年1 月1 日起即已依贈與契約交付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自承。原告提出贈與契約,主張系爭契約中載明系爭贈與物於75年1 月1日就交付占有使用,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徵收標的物為不動產,即便有贈與契約,在未依法移轉登記之前,本來就屬於贈與人所有,而非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當然移轉於受贈人。交付占有並非不動產之移轉方式,本件原告亦無法證明吳伯傳於生前有交付占有之事實,其提出之資料皆為吳伯傳過世後的資料,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除吳陳笑外,有趁地利之便,占有吳伯傳之遺產之嫌。
㈦又查封筆錄記載到場之人僅有債務人林吳美華、債權人吳清心,被告久住於台北,並不清楚原告吳清心於查封時作何陳述,無從當場提出異議,況且強制執行程序不作實體審認,原告吳清心於查封時之主張僅為其片面之詞,被告又不在現場,難以其片面主張,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爭執事項:
㈠吳伯傳(於90年5 月22日去世)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284 號、284-26號、284-27號、284-44號及284-48號五筆土地並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2年8 月7 日登記為原告吳清泉、林吳美華、吳清心、吳陳笑及被告楊吳美英五人公同共有。
㈡吳清心、吳清泉於85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對被繼承人吳伯傳以有5000萬元及利息債權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5年促字第6225號)後確定,並於92年7 月1 日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吳伯傳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陳笑、林吳美華及被告楊吳美英為執行債務人而進行執行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 號執行事件),並且就被告楊吳美英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地上物不點交)後,於98年6 月19日拍賣,由林吳美華買受,嗣後林吳美華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於98年9 月29日再將全部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
㈢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現已合併升格為臺南市政府)共同於98年12月22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 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區段徵收臺南市、臺南縣德高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建物。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3日止。徵收之範圍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因兩造就徵收補償費誰屬有爭執,經台南市政府將土地改良物(水電徵收補償費金額43,300元、農作物補償費金額1,740,079 元、建築物補償費769,173元)徵收補償費總計2,552,552 元予以提存。
㈣吳伯傳之遺產(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前經原告吳清泉、吳陳笑、林吳美華、吳清心以楊吳美英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97年11月21日判決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之遺產(總計有土地51筆、建物4 筆、存款多筆等)應以各法定繼承人亦即吳陳笑、吳清泉、林吳美華、吳清心、楊吳美英等五人按照法定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
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地上物、農作物等,並未列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遺產清冊內。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林吳美華、吳清心、吳陳笑三人已將權利出售予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則林吳美華、吳清心、吳陳笑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75年1 月吳伯傳將所有的財產,包括土地及地上物贈與並交付給吳清心、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育承等五人,並且於82年5 月14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經過認證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㈢被告楊吳美英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上地上物(水電、農作物及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或所有人?被告有無收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若有,補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及地上物等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後,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作物之補償費無收取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五筆土地於98年間,因臺南市○○○○區段徵收,就系爭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作物核定擬發放徵收補償費與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亦即包括原告吳清泉、吳清心、吳育龍、吳育奇、吳陳笑、林吳美華及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又臺南市政府認定發放對象,乃依據90年以前關於系爭五筆土地之空照圖、航照圖為據而認定當時已經存在有建物、地上物、作物,應屬吳伯傳生前所已經興建、種植;再依據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95 號遺產分割訴訟之判決亦認定系爭五筆土地屬遺產範圍內應由包括原告吳清泉、吳陳笑、林吳美華、吳清心及被告楊吳美英等五位法定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6 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046420 號函在卷足佐(見簡上卷第88頁以下),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建物、地上物作物之補償費之領取權歸屬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補償費領取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徵收作業既將兩造七人列為系爭補償費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即有於兩造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等六人既均主張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收取權,乃共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於75年1 月1 日訂立,並於82年5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而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贈與契約書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三、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及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之贈與契約書上既載明「受贈人自民國75年1 月1 日起已使用贈與物」,被告並未舉出反證以推翻,自應推定贈與人吳伯傳已於當時將贈與物即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付受贈人使用收益,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解為吳伯傳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受贈人。再者,據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6 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046420 號函(見簡上卷第88頁以下)所附補償費清冊顯示,其中除建築改良物清冊中編號86之磚造屋及水電清冊中所列2 口水井外,依建材構造研判其餘建築改良物、依機器耐用性能研判其餘水電器具,及依樹種規格與樹齡研判農林作物,衡諸常情,原告主張為其於75年1 月1 日受贈與取得後所種植或施作,非無可信。且其中建築改良物依其建材構造觀之,尚非與土地不可分離而不易移動其所在;水電器具中之抽水機、開關箱及電纜線,更非附著於土地而不可分離,自應認仍屬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所有之動產。至於,依上引民法規定,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三人雖尚不能取得土地上尚未分離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但既因系爭贈與契約而自贈與人吳伯傳受交付而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為實際使用收益權人,對於該農作物,自仍有收取權,此收取權係對於被告所有權使用收益之限制。是以,原告基於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徵收補償清冊中編號86之磚造屋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及水井以外之水電器具;另基於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對於徵收之農林作物,主張被告無受領徵收該部分補償費之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費,僅就其中建築改良物清冊中編號86之磚造屋,補償金額368,815 元,及水電清冊中所列2 口水井補償金額共12,000元部分,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計76,163元有收取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費超過76,163元部分之收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