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陳介源
- 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王克平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張顯良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張顯良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第五○○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前開房屋予本訴原告。 本訴被告張顯良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本訴被告張顯良負擔,其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本訴被告張顯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張顯良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溢繳本訴裁判費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訴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張顯良返還原告所有之房地,並分別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國華保全則以其為原告之利益,替其看管系爭房地,因此受有未收取管理費之損害,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5,750 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核諸情事,難謂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國華保全亦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主張略以: 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500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上午,被告張顯良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其胞姊翁張妙貞(即訴外人翁經蓮芳已故配偶翁明昌之前配偶)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1日請求被告張顯良遷離,然不獲置理,且翁經蓮芳亦回函表示從未同意翁張妙貞遺體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暨靈柩自系爭房屋移除,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土地於原告,且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張顯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元。 ⒉原告與被告國華保全之「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結束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即不再委託(或指示)被告國華保全為任何保全管理行為,當日起被告國華保全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詎料,被告國華保全自99年1 月1 日起,仍於系爭房地內駐守,看管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翁明昌靈柩,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容任被告張顯良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看管之,甚至於102 年1 月11日交接時,未經原告同意使第三人「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看管遺體,繼而於原告委請警方驅離「陳先生」時,竟以系爭房屋內有遺體必須有人看管為由,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又於翁大銘現身系爭房地時稱「老闆來了」,顯見被告國華保全係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而佔有系爭房地。被告國華保全對系爭房地為持續支配、直接占有,並排除他人干涉,拒不返還原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責。復按翁張妙真遺體係於原告與被告國華保全兩造委任關係成立後、系爭房地交付國華保全管理前不存在之物,且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國華保全所逕自容任放入之物,故在履行委任關係事務終止兩造進行點交時,被告國華保全即應將之排除移出,始得謂完成委任事務點交。因此,特請求被告國華保全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暨靈柩自系爭房屋移除,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土地於原告。 ⒊被告國華保全自前述合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之損害,而被告國華保全至今持續占有,未曾支付使用對價,獲取相當於每月122,000 元租金之利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國華保全返還系爭土地、遷讓房屋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受有每月122,000 元之不當得利(合計3,538,000 元)。且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2,000 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國華保全與被告張顯良各自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使用受有利益,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被告國華保全與被告張顯良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國華保全或被告張顯良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國華保全、張顯良應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地全部予原告。⑵被告國華保全應給付原告3,538,000 元及自原告101 年5 月25日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國華保全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張顯良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謄本為憑,此房地係由原告於74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熊名武買受,雙方並於同日併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該公證後之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且既經登記,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亦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此,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顯良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甚明。 ⒉被告張顯良始終稱系爭房地為其胞姊翁張妙貞所有,於66年間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係遭第三人翁一銘、翁有銘騙去印鑑證明權狀、偽刻印章、盜用身分證等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張顯良前述主張,原告否認之,該項事實應由被告張顯良舉證之,而被告張顯良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不起訴處分(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8571 號),顯然不足證明其主張。因此,被告張顯良自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張顯良竟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1日請求被告張顯良遷離,然不獲置理,且訴外人翁經蓮芳亦回函從未同意翁張妙貞遺體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為此,被告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公司。 ⒊被告國華保全就系爭房地有占有事實,且為無權占有,被告國華保全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房屋遷出。 ⑴查,原告與被告國華保全於96年12月1 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期間至98年11月30日,其中第四條載明被告國華保全管理維護項目包括:人身安全及緊急事故處理 393,750 元,即合約附件所載:至原告指定之人員與處所執行「高級職員必要時之安全維護」,而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包括本案永公路房地;嗣後,該合約延長至98年12月31日,且未再延長,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契約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結束,原告就系爭房地即不再委託(或指示)被告國華保全為任何保全管理行為,亦即,被告國華保全自98年12月31日起即無占有之權源。 ⑵詎料,被告國華保全自99年1 月1 日起,仍於系爭房地內駐守,看管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翁明昌靈柩,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發函被告國華保全,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約或委託管理之約定,請其敘明原委,然被告國華保全置之不理,甚至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容任被告張顯良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看管之,對系爭房地為持續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拒不返還原告,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國華保全直接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屬無權占有。 ⑶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國華保全於102 年1 月11日辦理交接,然被告國華保全先是未經原告同意使第三人「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看管遺體,繼而於原告委請警方驅離「陳先生」時,竟以系爭房屋內有遺體必須有人看管為由,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又於翁大銘現身系爭房地時稱「老闆來了」,顯見被告國華保全並非為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而係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因此,被告國華保全稱「其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受原告指示而就系爭房地為保全管理,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國華保全於102 年1 月11日交接日仍不辦理交接,拒絕離開系爭房地,當已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責。 ⒋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間經不動產估價,估價結果每月租金為122,000 元。被告國華保全自前述合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至今仍持續佔有;嗣被告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亦持續佔有至今,均未曾支付使用對價,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獲取相當於每月122,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國華保全於102 年1 月11日是否已完成交接? ⑴依張智超律師見證報告書所載「直至上午11時30分許,仍未見陳先生打包離場,卻見國華保全公司董事長張克斗坐於交接標的房屋大門前之階梯,並表明為顧全系爭房屋內之遺體必須有人看管,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嗣國華保全公司方之楊博峻總經理亦表明不願離去」、「國華保全吳律師表示:看守遺體者須從庭院大門進出,無法僅就庭院部分進行交接,且房屋部分為翁先生佔有亦無法交接,三方法律關係各自主張,各自就現況處理情形回報法院」,故國華保全公司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國華人壽公司。 ⑵國華保全未將系爭房地鑰匙交出,亦未製作交接名冊,此見張智超律師證稱「國華人壽要求國華保全交付系爭房地的鑰匙,但國華保全說他們沒有鑰匙,所以沒有辦法交付鑰匙」、「(提示被證五到被證九,當場有無製作類似這種的移交清冊)當場沒有製作任何的文書」,顯見國華保全並未完成交接,且可歸責於國華保全。 二、被告國華保全答辯略以: ㈠被告國華保全並未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返還占有物,顯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提供之保全管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占有」: ⑴查,被告國華保全就系爭房地提供之保全管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占有」,被告亦從未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國華保全,並未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占有意思,合先敘明。⑵次查,被告國華保全於101 年6 月8 日及101 年7 月20日之言詞辯論中,均明白表示,國華保全是受委託看管系爭房地,並執行保全工作,主觀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意思。再者,相較於原告所有之其他辦公大樓,原告均已與被告國華保全順利完成交接,然系爭房地原告卻從未具體明白表示要與原告交接之意思。又執行保全工作本即為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禁止其他未經原告同意之人進入,查被告國華保全從無禁止原告所派之人員進入,實難認被告有排除原告干涉之情事,被告國華保全自非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⑶被告國華保全為保全公司,其之所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管理業務,長久以來皆係基於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而為。亦即,被告國華保全係為原告提供服務而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保全。國華保全於98年12月31日前與原告訂有「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雖原被告間之保全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到期,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之原證15之內容,僅請被告「敘明原委」。而在原告遲遲未派人與被告交接保全工作,亦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卻享有被告的保全服務情況下,被告基於長久合作關係,若於契約屆期後貿然停止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之權益恐受難以預測之風險,故仍就系爭房地繼續提供原告保全服務,故被告主觀上絕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主張,實不可採。 ⑷再查,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說明追加被告國華保全之理由,原告於此陳報狀表明「…應由國華保全陳述其是否基於自己意思而為占有…」,即原告亦認為若被告國華保全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地,則被告國華保全並非本案之被告,又被告國華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與前呈書狀均一再表示其僅提供保全服務,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原告復又主張國華保全占有系爭房地且應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⑸復查,依據一般常理而言,被告絕無可能在原告未與其交接前,任意離開系爭房地,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受無法評估之危害,此亦為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所在,若被告擅自離開系爭房地,造成原告系爭房地或財務損失之風險,反而與一般提供保全服務業者之經驗法則有違。 ⑹再者,保全公司對不動產提供的管理服務,其服務內容係依照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指示,就進出該不動產之人員加以管制,以確保未獲不動產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者,無法擅自進出該不動產。因此保全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務,乃遵從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指示所為,依通常社會經驗判斷,管理員的管理行為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不會被評價為「占有」。即便管理員基於24小時的管理服務,而有於夜班時宿於該不動產某處之事實,該管理事實亦不會被認為對於該不動產有管領之力,有管領力者乃係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亦即,保全公司的管理行為對於不動產所有人來說,並不能被評價為對於該不動產的「占有」。 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禁止他人進入,實屬無稽。蓋被告所禁止者,乃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之人,此行為正係管理保全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並無禁止原告所派人員進入系爭房地之情事。 ⑻原告對於其名下所有其他不動產,除系爭房地產外,皆於兩造管理服務契約到期後,另行僱請保全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接,而被告亦全力配合交接作業之完成,其中全無任何爭議產生。惟系爭合約到期後,原告均未表明或指示被告進行交接事宜,亦從未正式通知被告撤離系爭房地,故被告在未受原告之交接通知前,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迄102 年1 月7 日被告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11日進行交接事宜,故被告絕無不願交接之意思,且基於常理及20多年來駐守系爭房地執行職務之負責任態度,並顧及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是否有另行簽約之可能,斷不宜擅自棄系爭房地於不顧。再者,被告國華保全於 102 年1 月11日已離開系爭房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⑼至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據以論述主張被告國華保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惟查,被告國華保全事實上於102 年1 月11日在原告之驅趕下,已離開系爭房地,則原告所引用之判決,實與本案情形迥不相同。再者,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長期以來提供翁明昌之繼承人放置遺體,國華人壽與翁明昌之繼承人如何約定,被告國華保全不得而知,但國華保全與國華人壽從簽訂保全契約以來,翁明昌之繼承人一向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祭拜翁明昌,而原告也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國華保全不可讓翁明昌之繼承人進入系爭房地祭拜翁明昌,故翁明昌之繼承人若欲進入系爭房地,被告國華保全無拒絕之理,而第三人陳先生表明其係為翁明昌之繼承人看管翁明昌遺體,被告國華保全也無由拒絕。 ⑽再者原告以被告國華保全未阻止張顯良將翁張妙貞大體擺置系爭房屋內,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可以容許其置入乙事,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繼續支配,顯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國華保全之工作人員,於翁張妙貞出殯前耳聞張顯良欲將其胞姐之大體移至系爭房地,故於翁張妙貞出殯當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之工作人員,惟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均無進一步表示,當日中午張顯良即將翁張妙貞之大體移至系爭房地,當日下午原告方電話告知被告國華保全須拒絕翁張妙貞之遺體置入系爭房地,然為時已晚,張顯良已於當日中午完成置放大體於系爭房地之動作,被告國華保全對於已善盡告知國華人壽之義務,至國華人壽延遲處理,實與被告國華保全無關。 ㈡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返還,顯無理由:⒈被告國華保全替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無所謂「受利益」可言。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保全於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地執行保全管理業務,係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實屬無稽。蓋被告基於管理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予原告,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應由被告為原告服勞務,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因此,雖被告於兩造管理服務契約到期後仍繼續執行保全管理業務,然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以執行保全管理業務,故實質上受有利益者係未給付報酬即享有保全管理服務之原告,並非被告。 ⑵據此,若謂保全公司須給付租金,以承租不動產後方得為他人執行保全管理業務,與論理法則實有未符。故被告為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實無因此受有何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之主張顯屬誤會。 ⒉被告國華保全替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查,被告國華保全替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其服務內容乃在管制進出系爭房地之人員,保護系爭房地不受他人侵擾、闖入,該行為之目的在於防免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實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 ⑵又,原告名下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均有僱請保全公司為其執行保全管理業務,是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就系爭房地亦會僱請保全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換言之,若被告未於系爭房地執行保全管理業務,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並僱請他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之必要。據此,若謂被告為原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仍與論理法則有違,應不可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保全管理服務予原告,本毋須給付租金,即不能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應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國華保全給付3,538,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 元,其計算方式無非以原證4 之估價報告作為參考依據。惟實務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者,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摒除實務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以估價報告為據計算請求金額,顯屬無稽,且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荒郊野外,與鄰近區域交通聯繫相當不便,被告國華保全提供管理服務更未受有任何利益。 ㈢被告國華保全於102年1月11日是否已完成交接? ⒈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8內容所載,原告提出所謂「律師見證報告書」,亦載明系爭房地內之大體家屬,自行派人看守其父親及家人大體,故被告國華保全於102 年1 月11日與原告交接後,系爭房地之現況均與被告國華保全無關。且依據該「律師見證報告書」第3 頁(四)內容所載內容略以:「…(四)…翁大銘先生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公司方之代表約略表示:『國華保全公司交接後無人看守大體,故其請陳先生來看守,陳先生係其所聘僱,有爭議請來告我…』…」,故被告國華保全於102 年1 月11日與原告交接後,系爭房地之現況均與國華保全無關。 ⒉依據原告所提「律師見證報告書」第2 頁至第3 頁之內容所載:「…國華人壽訴訟代理人廖律師對在場之國華保全人員及陳先生表示請於上午11時15分離開點交現場,否則即對渠等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顯示,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國華保全離去系爭房地,加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律師亦一再表示請「國華保全相關人員離開現場」,即被告國華保全相關人員離去後即屬對系爭房地交接,而「律師見證報告書」第1 頁所述,被告國華保全在場人有「張克斗董事長、楊博峻總經理及吳君婷律師」,故既於102 年1 月11日中午約12時50分後,被告國華保全在場人員張克斗董事長、楊博峻總經理及吳君婷律師即開車離去,被告國華保全已離開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應已完成交接,惟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律師見證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事實記載付之闕如。簡而言之,102 年1 月11日中午約12時50分後,被告國華保全相關人員均已自行離去,則系爭房地由系爭房地之大體家屬,自行所聘僱之人員看守,悉與被告國華保全無關。 ⒊綜上,原告國華人壽一再主張被告國華保全在102 年1 月11日未完成交接,然承前所述,被告國華保全與原告目前既無契約關係,102 年1 月11日國華人壽又一再表示要驅趕被告離開系爭房地,因此被告為免紛爭,已離去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在被告國華保全與原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時已有翁明昌之大體在內,被告離去時仍維持原告當初委任受任管理合約之現況,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也表示國華保全離去就完成交接,而國華保全既已離去,當然即已完成交接。又既然事實上被告國華保全既已離去系爭房地,則原告要求被告國華保全返還土地則毫無可能。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國華保全移除系爭房地中之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等,更屬無稽,查被告國華保全與翁張妙貞毫無任何關係,且與原告目前亦無任何契約或委任關係,被告國華保全毫無義務也絕無可能在102 年1 月11日遭國華人壽驅趕出系爭房地後,嗣後再回到系爭房地之可能,更無可能移除第三人所有之翁張妙貞大體及靈柩,否則恐將遭翁張妙貞大體及靈柩之所有權人提起刑事之告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恐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顯良答辯略以:查永公路46號之房地在67年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翁張妙貞買下所有權,作為安置其去世配偶翁明昌老先生之陵寢之用,其所有權雖經二度所謂買賣更名,惟翁張妙貞並未親自參與產權移轉之事實,尤其經蓮芳向翁張妙貞解釋,並稱會移轉回翁張妙貞所有,且說孩子們如何拿來操作調度的事,你不用去理會她們,反正房子總歸是你的。70年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給國華,益新後來假藉系爭房地向國華抵押貸款,益新的翁一銘與國華的幕後老闆翁大銘是兄弟關係,是他們兄弟間的資金的調度,後來系爭房地都是訴外人翁張妙珍在使用。70年至98年接管前夕為止,個中沒有所有權人舉告之紀錄,同時也沒有二房遭趕走驅離之事實。81年間,被告張顯良與翁張妙貞到士林戶政事務所看到印鑑證明,發現該印鑑證明不是她簽的,所以該印鑑證明,應該就是假的,依照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本件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買賣之行為,所以系爭房屋永公路46號之房屋,自始未經合法買賣,所有權仍歸翁張妙貞所有,被告張顯良將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張顯良有爭執,被告國華保全不爭執) ⒉被告張顯良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 ⒊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張顯良遷離,該函並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張顯良。 ⒋原告與被告國華保全於96年12月1 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期間至98年11月30日,前述管理維護合約之地點包括系爭房地,嗣後,該合約延長至98年12月31日,且未再延長。 ⒌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發函被告國華保全,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約或委託管理之約定,請其敘明原委。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張顯良有爭執,被告國華保全不爭執) ⒉被告張顯良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顯良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⒊被告國華保全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占有事實?若有占有事實,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國華保全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張顯良、被告國華保全請求不當得利?若是,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⒌被告國華保全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是否已完成交接? 五、法院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國華保全請求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地」而言,房地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此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以,於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第三人房地之輔助占有情形,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自應以為指示之該他人為認定對象。 ⒉查原告與被告國華保全於96年12月1 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期間至98年11月30日,前述管理維護合約之地點包括系爭房地,嗣後,該合約延長至98年12月31日,且未再延長等情,固為兩造所否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張智超律師見證報告書記載「四、交接過程:㈠101 (按應為102 之誤)年1 月11日9 時50分兩造會同進入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交接標的),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討論如何進行交接,國華保全公司表示僅能請國華保全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即表示已解除占有及將房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但並無法交接標的之鑰匙,相關鑰匙應在翁家人員保管中,無法交付,亦無法將交接標的房屋內存放之大體騰空交付。另現場有一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表明受翁家人員委託進駐交接標的負責看管翁家人員所置放屋內之大體,雙方就陳姓成年男子應否離去意見不合,國華保全公司表示陳先生受翁家指派看管大體,翁家是否有權擺放大體與其無涉,惟若驅離陳姓成年男子則大體無人看管,大體有腐化之虞!並商請國華人壽公司延後7 日點交,其再與翁家人員商議後續;……㈡……同日上午10點分轄區永福派出所所長葉瑞豐及員警吳亭毅到達現場,……所長葉瑞豐對在場陳姓男子作人別詢問並釐清案情後得知陳姓男子係翁家指派看管屋內大體,並由保全公司開門讓其入內等情;……㈢直至上午11時30許,仍未見陳先生打包離場,卻見國華保全公司董事長張克斗坐於交接標的房屋大門前之階梯,並表明為顧全系爭房屋內之大體必須有人看管,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嗣國華保全公司方之楊博峻總經理亦表明不願離去,……國華保全公司方面又表示須待翁家家屬到場後再進行協談,……㈣同日12時許,翁大銘現身於永公路46號現場,國華保全楊博峻即往系爭房屋後方走去,並稱「老闆」來了,嗣後翁大銘即由隨扈人員開啟屋內大門進入屋內……翁大銘先生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公司方之代表約略表示:「國華保全公司交接後無人看守大體,故其請陳先生來看守,陳先生係其所聘僱,有爭議請來告我,你們請警察來驅離並不合法,當初是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讓我將大體進駐,有員工可證,……安定基金無權要求大體遷出。」(見士訴卷第342 頁以下)等情,並據張智超律師到庭結證報告內容確為其所見聞(見士訴卷第 349 頁以下),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內於94年9 月29日之前即置放有訴外人翁大銘之父翁明昌之靈柩,復為原告所自承(見重訴卷第7 頁)。核諸情事,堪認被告國華保全係受翁明昌之繼承人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地,以防翁明昌之大體遭他人侵入破壞或腐化;則依述說明,被告國華保全僅係受翁明昌之繼承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尚非對系爭房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應以為指示之翁明昌之繼承人為占有人。 ⒊以翁明昌之靈柩已放置系爭房屋內多年之事實,及張智超律師之見證報告書中記載現場見聞翁大銘稱:「當初是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讓我將大體進駐,有員工可證,……安定基金無權要求大體遷出。」等語,亦未見原告有所辯駁,則翁明昌之繼承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疑問,原告復未主張進而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以被告國華保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國華保全返還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至被告國華保全對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更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將之移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原告對被告張顯良請求部分: ⒈被告張顯良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胞姊翁張妙貞所有,於66年間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係遭第三人翁一銘、翁有銘騙去印鑑證明、權狀、偽刻印章、盜用身分證等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予他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縱令被告張顯良主張屬實,惟系爭房地業於74年間經前登記所有權人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証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士訴卷第248-250 頁);基於信賴登記之法理,亦無從追奪原告經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此外,被告張顯良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張顯良遷出,則為有據。然被告張顯良辯稱:僅占有系爭房地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之主建物(按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及所在的基地,其他建築物以外之土地則未占有等語(見士訴卷271 頁背面)。查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張明昌之繼承人指示被告國華保全占有管理,已如前認定,而被告則僅將翁張妙貞靈柩置放系爭房屋內,對房屋外之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應認其所辯為可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顯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第50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甚詳。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240 地號土地上,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其總面積為322.55平方公尺(包括一層面積195.4 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127.15平方公尺,見重訴卷第11頁);據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2 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又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8%減除折舊後,計算系爭房屋101 年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13 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等情,亦有該局回本院查詢函可稽(見士訴卷第238 頁);則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04,098 元(322.55×3,113 =1,004,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240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則其法定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5,680 元(7,100× 0.8 =5,680 ),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95.4 平方公尺,是其占用土地之價值為1,109,872 元(195.4 ×5,680 =1,109,872 元)。合計本件「建築物總價」共為2,113,970 元(1,109,872 +1,004,098 =2,113,970 元)。 ⒊查系爭房屋位於陽明山之永公路上,距離台北市士林區交通生活機能較為便利之市區,尚有一段距離,顯然生活機能較為低落等情,為本院現場勘驗知悉,茲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張顯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建築物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則每月金額為按月應為8,808 元(2,113,970X5%÷12=8,808 )。原告雖提出其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7日時每月租金為122, 000 元之估價報告書(見重訴卷第15頁),主張該金額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惟依該金額計算每年租金額度已近系爭建築物總價之年息72% ,顯然違背前述法律規定,而顯不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顯良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808 元損害金,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國華保全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國華保全為反訴被告國華侍管理保全系爭房地,合於民法第1 恰絛及第1 褡條第1 項之「適法無因管理」要件,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簪理保全服務之服務費用。⒈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服務契約業已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亦無就該管理服務契約進行續約之情事。據此,反訴原告既未受反被告委任,亦無任何義務,仍派員駐守系爭房地,替反訴被告執行保全管理業務,且該管理行為實有利於反訴被告。 ⒉反訴被告對於名下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皆有僱請保全公司派員管理、駐守,反訴原告亦長年基於反訴被告之意思而管理保全系爭房地,由此亦可得推知反訴原告的保全管理行為合於反被告之意思。 ⒊是以,反訴原告之行為已對反訴被告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保全管理系爭房地之管理服務費用。 ㈡反訴被告國華人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提供管理保全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使反訴原告受有未收到管理服務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金額。⒈反訴原告國華保全與反訴被告國華人壽在系爭房地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惟因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交接,反訴原告繼續提供管理維護之保全服務,反訴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反訴原告之服務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9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1 月10日止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而此期間之管理服務費用總計為4,005,750元。 ⒉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提供之保全管理服務,其執行方式為反訴原告指派保全人員,以「一日三班,一班一人,一日共三人」的方式,駐守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1 月10日為止所提供之管理維護保全服務,其服務品質、內容,既與98年12月31日前並無不同。反訴原告請求金額為自99年1 月1 日起(原管理服務契約到期翌日)迄102 年1 月10日止(反訴被告要求交接之前一天),共36月又10天,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13,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即系爭房地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 110,250 元,計算總金額為4,005,75 0元(110,250 ×36+ 110,250 ×1/3 )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5,750 元,其中3,528, 000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其中477,750 元自反訴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暨擴張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國華人壽抗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保全系爭房地,且不符合民 法第172 條適法無因管理要件,反訴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保全之服務費用。 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結束後,反訴原告國華保全自99年1 月1 日起,仍於系爭房地內駐守,看管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翁明昌靈柩,反訴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發函反訴原告,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約或委託管理之約定,請其敘明原委,惟反訴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竟無任何回覆,亦未表示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思,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地,拒絕系爭房地之返還,因此,反訴原告國華保全主張無因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⒉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未經反訴被告公司同意,容任張顯良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看管之。另外,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反訴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辦理交接,然反訴原告先是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第三人「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看管遺體,繼而於反訴被告委請警方驅離「陳先生」時,竟以系爭房屋內有遺體必須有人看管為由,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又於翁大銘現身系爭房地時稱「老闆來了」,顯見反訴原告並非為反訴被告保全管理系爭房地,而係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 ⒊反訴原告先稱「其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受反訴被告指示而就系爭房地為保全管理,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地」,後稱「未受反訴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反訴被告執行保全管理事務」,就系爭房地之保全管理究竟有無受反訴被告委託,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亦即,反訴原告以受僱人地位主張無須返還系爭房地,卻以相矛盾之無因管理人地位主張服務費用,此二主張顯然不能併存,反訴原告主張已無足採。 ⒋再者,反訴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顯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且若反訴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占有,則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請求返還,反訴原告理應予以返還,惟至今仍未返還,足認反訴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⒌另外,反訴原告自前述合約期滿後,並無對反訴被告為任何無因管理之通知,且無任何急迫之情事不能通知反訴被告,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反訴原告無視反訴被告之意思,拒絕系爭房地之返還,顯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亦不得請求無因管理之服務費用。 ㈡反訴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提供管理保全服務之利益,使反訴原告受有未收到管理服務費用之損害」,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金額。 ⒈反訴原告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保全系爭房地,而係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卻因反訴原告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反訴被告,至今仍持續佔有,未曾支付使用對價,侵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使反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金額。 ⒉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國華保全稱其管理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一日三班,一班一人,一日共三人,一人月薪36,750元,自契約屆至日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共計32個月,共3,528,000 元)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之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是否為反訴被告管理保全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民法第172 條適法無因管理要件?反訴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請求返速被告給付管理保全之服務費用? 〔按:反訴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暨擴張反訴聲明狀中,雖未再列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 (見士訴卷第277 頁以下);於102 年4 月17日提出綜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不再列此為爭執事項(見士訴卷第371 頁以下),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明確表明撤回無因管理之主張,是仍依兩造協議列為爭執事項。〕⒉反訴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提供管理保全服務之利益,使反訴原告受有未收到管理服務費用之損害?反訴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金額?若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判斷: ㈠查:反訴原告國華保全係受翁明昌繼承人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地,以防翁明昌之大體遭他人侵入破壞或腐化,業經認定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足見反訴原告係基於履行與翁明昌之繼承人(或即為張智超律師見證報告書記載,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博峻稱為「老闆」之翁大銘)間之契約,而管理保全系爭房地,並無為反訴被告而管理之意思,則兩造間「受任管理維護合約」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後,反訴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管理保全系爭房地,尚難謂為對反訴被告構成無因管理。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為翁明昌之繼承人,復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管理保全系爭房地,一者履行與翁明昌之繼承人間契約義務,難謂有何損害,再者也難認反訴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則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非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5,750 元之管理費用或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本訴原告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68,638元(建物部分:437,300 元;土地部分:依101 年1 月期公告現值計算:第238 地號61,832,076元、第239 地號20,677,524元、第240 地號6,921,7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856 元,本訴原告共繳納803,812元(100 年2 月21日繳納82,675 元,100 年7 月1 日通知退還77,935元;嗣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再於101 年7 月2 日繳納新799,072 元),溢繳956 元,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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