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 原告
- 陳揚旭
- 被告
-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 元,其中617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