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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告
信宇居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件應依約給付運費,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份起至同年7 月份止,分別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2 萬5,289 元、1 萬110 元及245 元,共計5 萬3,644 元,其中就上開4 月份運費,被告雖交付由訴外人升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DB0000000 號、面額金額1 萬8,000 元、付款人星展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以代清償,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該運費仍屬尚未清償,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運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問題帳款資料、請款總表、五股中興路郵局0002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102 年9 月30日親自收受合法通知,有卷存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應堪信實。據此,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應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 萬3,6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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