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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林志銘

  •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 月5 日,以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93,450元,票號為U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經於102 年4 月8 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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