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簡堂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今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道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向原告前身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事務性機器:SHARP 牌AR-C260 型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0),並由另一被告簡堂堃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資憑證。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各月為一期,每期租金4,0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96年2 月25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詎被告自98年2 月25日起即未為給付,依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而另一被告簡堂堃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租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迄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並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1份、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租金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