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久吉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8735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詎料,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7萬8735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萬8735元及自退票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