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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6號

原告
汶萊商氟立傑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被告
墨軒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ESCOs 節能共享合約書第1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訂有節能共享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空調及節能照明技術與產品予被告,被告則於節能工程驗證結果,確認節能成效及金額後,應開始按月給付原告貨款,共48期,其中第1 期至第47期均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88元,第48期則為1 萬107 元,合計48萬4,243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驗收後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時支付貨款,經原告催收15日內仍未付清者,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剩餘未付之款項。又被告自98年12月31日起陸續支付每期貨款,詎自102 年3 月31日(第40期)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餘9 期未付款項合計9 萬811元(計算式:10,0888 +10,107=90,811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餘款,亦無結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表、102 年5 月14日臺北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19 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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