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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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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興財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相對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經紀契約契約生活費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生活費及借款金額新台幣19萬4050元及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陳明(本院卷第62頁參照),並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照)。而依上開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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