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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53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53號

聲請人
陳君瑋
相對人
台灣昆侖萬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RC社交語音通訊平台」(下稱RC語音)之設計者與提供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於該平台創建「群ID0000000 」頻道,詎被告竟於102 年9月8 日違反RC語音服務契約,以原告在系爭頻道進行買賣為由,將系爭頻道永久停權,乃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頻道予原告,並不得限制系爭頻道所有功能,及損害賠償新臺幣1 元等語。其中,兩造於彼間所訂「RC語音」服務條款第19條第1 項,約定因該契約涉及的一切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服務條款在卷可佐,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三、至於原告雖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由本院審理,惟該條項所稱「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指聲請移送之法院本具有法定管轄權,而其管轄權因合意管轄而被排除之謂,並非使原不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因為聲請而創造取得管轄權。本件關於「RC語音」服務契約之訴訟,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乃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按,且兩造間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本無法定管轄權,依上說明,原告所請自無從允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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