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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鄧偉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401 號事件之訴訟中,依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其不實陳述之影響,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進而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且有持續應訊出庭之損害為由,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且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鄧偉鴻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告表明並不同意(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實全然改為鄧偉鴻於上開訴訟中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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