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蔡文育
- 當事人羅欽瀚、鍾秀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羅欽瀚 訴訟代理人 楊依琳 羅隆村 被 告 鍾秀忠 訴訟代理人 顧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未善盡維護照顧5 樓房屋之責任,放任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毫無防水功能,自2 年前起,一遇大雨,雨水即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造成4 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龜裂,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均未獲改善,被告拒絕維護修繕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已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為求排除被告侵害伊所有權之不作為,以及回復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之原狀,爰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二)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漏水原因以及聲明請求之修繕方式固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5頁反面、第76頁),惟辯稱:⑴原告擅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裝遮雨棚,導致通風不良,增加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發生潮濕、龜裂之損害結果,應屬與有過失。⑵除了原告主張之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不具防水功能是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之外,原告擅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蓋遮雨棚,破壞5 樓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造成外牆底部有缺損,也是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漏水責任。⑶聲明第二項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並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二)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並未鋪設防水層,不具防水功能,雨水會順著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漏水及龜裂。 (三)原告於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設置雨遮。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補強5 樓房屋之責,放任5 樓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不具防水功能,致雨水順著該面女兒牆向下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日久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漏水及龜裂等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高式儀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證稱:「至於後陽台部分,由於5F後陽台女兒牆並無防水層,老式的公寓都是如此,因此下大雨時,雨水就會從5F女兒牆滲入4F後陽台天花板,這部分建議的處理方式是直接在5F後陽台女兒牆直接鋪設2 層防水層,就可以避免雨水再滲入4F後陽台天花板。」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於4 樓房屋後陽台加蓋遮雨棚,破壞5 樓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造成外牆底部有缺損,同為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且原告加裝上開遮雨棚導致通風不良,增加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發生潮濕、龜裂之損害結果,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不確定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有無缺損,縱確有缺損,亦非因伊在4 樓後陽台天花板內側架設雨遮所造成,而是因被告未盡其修繕後陽台女兒牆之責任,以致雨水由外而內滲入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造成損害;況且,4 樓房屋後陽台並非密閉空間,而是鏤空之鐵窗,沒有通風不良之問題等語。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4 樓房屋後陽台雖加裝鐵窗及雨遮,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3 紙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72頁),惟鏤空之鐵窗並未將後陽台空間密閉,並不影響4 樓房屋室內、外空氣對流,因認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加裝雨遮導致通風不良、增加濕氣,對於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實乏依據;又查,5 樓後陽台女兒牆外側底部固然有混凝土剝落之缺損,業據被告提出彩色照片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下方),然此缺損究因5 樓後陽台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致長期受潮之外牆底部受損之結果?或因原告於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側設置雨遮之行為而造成?被告非僅並未舉證證實,且經本院當庭闡明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偕同抓漏師傅至現場會勘鑑定,以確認完整之漏水原因,被告猶陳稱願意拋棄聲請會勘鑑定之權利(詳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因認其所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4樓 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既因被告放任其所有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未鋪設防水層之不作為,受有漏水及龜裂之損害,且被告長期不作為之狀態,仍持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5 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一)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暨訴請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4 樓房屋後陽台泥作天花板,以如附件工程項目(二)施工參考內容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依法負有為原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則被告空言主張聲明第2 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並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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