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品築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琮皓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駿
- 被告
-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就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35,640 元之債務,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方式分期清償,如有一期逾7 日仍未給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查被告應於101年9 月28日給付之第一期款,迄未給付,且已逾越7 日以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435,640 元,然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為此,依據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