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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告
品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琮皓
訴訟代理人
李易駿
被告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就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35,640 元之債務,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方式分期清償,如有一期逾7 日仍未給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查被告應於101年9 月28日給付之第一期款,迄未給付,且已逾越7 日以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435,640 元,然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為此,依據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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