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陳介源
- 當事人傅瑞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傅瑞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李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20474 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 平方公尺」,乃是多年前另一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向原所有權人金鷹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買受該土地上之其他主體建物、土地時,竟嚴重違約,完全未依約支付買賣款項,且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依法也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仍是屬於金鷹公司所有,而非為尉榮公司所有。茲金鷹公司已將該買賣契約上之一切權利,信託予本人代為管理,故本人自得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法保護其權益。 ㈡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自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使法院相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否則,倘為無相關證據即無端執行查封無關第三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更為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之行為,責任非輕。 ㈢詎,法執行院執行債務人尉榮公司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非為尉榮公司所有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債務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20474 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金鷹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此有切結書可稽。又金鷹公司另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4 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對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㈡嗣97年11月28日,金鷹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賣予共同被告尉榮公司,尉榮公司並另於98年6 月2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金鷹公司所負債務簽具借據及債務協商清償約定書,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還款計畫履行時,即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借款人金鷹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別無他法,遂於98年3 月18日取得命金鷹公司清償3 億元借款本息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39號),另於尉榮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金鷹公司所負債務簽具借據及債務協商清償約定書後,再於99年11月19日取得命金鷹公司及尉榮公司等連帶清償3 億元借款本息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506 號),並另於99年12月2 日又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10 號),而於100 年10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本案主債務人實為金鷹公司,而尉榮公司乃係就金鷹公司所負債務負保證之責,詎原告為使金鷹公司及尉榮公司脫免債務責任,竟誆稱系爭不動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仍屬金鷹公司所有,且金鷹公司業已信託予其代為管理,而謂被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併同查封等云。 ㈣查本件原告既主張金鷹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代為管理,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金鷹公司所有,則本案所涉爭議,即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即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以非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言;如該第三人本身即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意在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㈡查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8 月16日受金鷹公司信託,管理金鷹公司與尉榮公司間於98年1 月4 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0008 、20010 、20012 建號建物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契約上一切權利,因此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前開遭強制執行之房地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金鷹公司未就系爭不動產與尉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嗣尉榮公司並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金鷹公司所負債務簽具借據及債務協商清償約定書,但因主債務人金鷹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先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金鷹公司及尉榮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後以該等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包括金鷹公司及尉榮公司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部分執行標的,即:「暫編建號第20474 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係訴外人金鷹公司所有,且原告係金鷹公司信託之受託人等情屬實。然因金鷹公司本身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且被告係基於金鷹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之前即對系爭不動產存有之權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由依信託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金鷹公司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非屬尉榮公司所有,而仍為金鷹公司所有,仍無足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建物之執行程序,已如前認定。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尉榮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尚無從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造成原告及金鷹公司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何確認利益可言,核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撤回部分訴訟,詢之被告已表明不予同意,原告撤回自不應准許。 七、被告尉榮公司被訴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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