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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告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下機票:㈠8月31日,臺北至廈門之來回機票1張(臺北代碼TSA,廈門代碼XMN,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計新臺幣(下同)2萬8128元。㈡9月4日,桃園至香港之來回機票3張,(桃園代碼TPE,香港代碼HKG,機票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2萬3610元。㈢9月10日,桃園至香港來回機票3張(機票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2萬3736元。㈣9月10日,香港至臺北之單程票2張(機票號碼分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22萬30元。㈤9月11日,桃園至福州之來回機票1張(機票號碼係000-0000000000),計1萬8331元。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1萬5835元。詎料,被告竟拒絕交付前開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懇請鈞院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購票確認單、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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