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超揚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揚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邀被告呂世墉擔任被告超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CANON牌IR2030型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MX200087),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 4年5 月2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0 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超揚公司依約應按時交付租金,詎自101 年2 月3 日(即第22期租金)起至今均未給付,原告除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超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外,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15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未付(含未到期)之所有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1,400 元(2,600 元×39期=101,400 元)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屢經原告一再催討,迄未獲償,為此,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13、1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租金計算式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13、1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