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依特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後追索無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1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17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143,670元 │102 年5 月30│102 年5月30日 │ │行大同分行│ │ │日 │ │ ├─────┼─────┼─────┼──────┼───────┤ │第一銀行大│DA0000000 │213,500元 │102年6月20日│102 年6月20日 │ │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