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告
彭藍秀霞
訴訟代理人
彭桐平
被告
陳伯勳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同段第113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周國華所有,而原告對周國華有自民國99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新臺幣(下同)86萬2,708 元之租金債權。詎周國華以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63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彭藍秀霞對被告陳伯勳之債權。然系爭建物於55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有40餘年,所有權登記為123.26平方公尺,又無基地所有權,鑑定價值亦僅19萬餘元,竟為超值抵押,實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又原告對周國華有上開租金債權,周國華竟有餘力為他人提供擔保,此顯與常理不合,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乃為規避上開債權之追償,應屬無效,亦應予塗銷。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亦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亦應屬無效,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30 萬之債權不存在;ꆼ被告彭藍秀霞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陳伯勳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周美惠,於99年3 月9 日自執行法院拍定而自周國華取得所有權,惟周國華不服執行法院執行程序,經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救濟,經最高法院認定周國華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故周美惠拍定系爭土地已難謂適法。嗣周美惠再以超高價位、不實切結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再由原告向周國華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在案,周國華業已提起上訴,並未確定,且伊將於近日代理周國華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以求救濟,若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已無權主張任何權益,遑論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亦即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彭藍秀霞則以:伊為其訴訟代理人彭桐平之兄嫂,而彭桐平曾為被告陳伯勳之同事,係屬舊識。被告陳伯勳前於84年、85年間起即陸續向彭桐平借款,而彭桐平自有資金不足,乃向伊商議共同借款予被告陳伯勳,斯時,被告陳伯勳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彭桐平即已要求被告陳伯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藍秀霞。至96年間,周國華因故受贈系爭建物,故被告陳伯勳乃邀周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斯時,借款債務經會算後,原為450 萬元,而被告陳伯勳又另借款70萬元,合計520 萬元,故重新簽立借據,並開立同額支票,周國華則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建物為抵押之抵押義務人。伊與彭桐平則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5萬元。而被告陳伯勳亦依約按月支付4 萬1,600 元、4 萬元或1 萬1,500元利息,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無新法之適用,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之妻周美惠於99年3 月9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6 月7 日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國華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周國華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間之債權;又原告與周國華間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周國華應給付原告基地租金,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雙方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事件);原告於另案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即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另案事件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彭藍秀霞對被告陳伯勳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無擔保之債權,基於從屬性,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於ꆼ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未記載基礎關係而屬無效?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不存在?茲審究如下:ꆼ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伯勳雖主張原告及其妻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適法,另案事件已經提起上訴,原告無權為何請求云云。然前述所稱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僅須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當時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足當之;縱使該法律上之地位尚有爭議,將來容有不存在之可能,但只要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法律上之地位仍在,且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依另案事件判決聲請對於周國華為清償租金債權之假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該抵押權之存在使其租金債權之假執行因無實益而無法受償,侵害其權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原告前述租金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另案事件第二審判決所肯認,亦如前述,且上開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陳伯勳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ꆼ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亦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又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前之96年5 月15日設定登記,而被告主張於84年、85年間起,被告彭藍秀霞即與彭桐平共同借款予被告陳伯勳,因被告陳伯勳當時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藍秀霞,至96年間,周國華因故受贈系爭建物,被告陳伯勳乃邀周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借款債務經會算後,原為450 萬元,而被告陳伯勳又另借款70萬元,合計520 萬元,故重新簽立借據,周國華則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建物為抵押之抵押義務人,被告彭藍秀霞與彭桐平則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5萬元等情,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真假與否,依其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擔保被告陳伯勳前已支借之款項,及另行陸續借款70萬元,顯然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及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縱使登記擔保範圍記載為「債權全部」、「債務全部」,依上說明,仍不能認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ꆼ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判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於55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有40餘年,又無基地所有權,鑑定價值亦僅19萬餘元,竟超值抵押,是以,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縱有,亦屬通謀虛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僅19萬餘元,雖提出系爭建物以建物成本價格法估價之估價報告書(見卷一第147 至181 頁)供憑,然系爭建物於另案事件假執行程序中,經送鑑價結果,以有期限之收益估價法估價,先為520 萬5,412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2 月14日士院俊102 司執雙字第6257號函(見卷三第103 頁)附卷足按,嗣因考量系爭建物經另案事件判決每月需支付土地租金之條件,而重新鑑價結果,乃為95萬519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4 日士院俊102司執雙字第6257號函及估價報告書(見卷三第128 至138 頁)在卷可稽,衡諸抵押權乃重在其交換價值之經濟利益,亦即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能單純考量建物之成本價格,其利用收益上之價值,亦應為市場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又系爭抵押權於96年間設定登記時,並未有需支付土地租金之情形,則系爭建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顯非不具有相當之價值,應無原告所稱超值抵押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存在或為通謀虛偽云云,難以憑採。又就被告主張彼間債權存在乙節,被告彭藍秀霞已提出以被告陳伯勳為借款人、周國華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11日開立,借款金額520 萬元之借據1 紙、以陳伯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 月31日、發票金額520 萬元,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6年5 月15日周國華之借款10萬元收據、周國華簽收96年5 月25日之10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彭桐平為付款人,陳伯勳為收款人,96年5 月28日金額35萬元、96年5 月31日金額15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卷二第9 至14頁);另據被告彭藍秀霞提出付款行庫為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存戶為被告彭藍秀霞之台北富邦銀行託收交票據彙總單6 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影本(見卷二第15至29頁)等件,佐以主張被告陳伯勳並有陸續支付利息之情。原告雖就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質疑其證明力及憑信性,然衡諸系爭建物確於86年間即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藍秀霞,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見卷一第86至90頁)在卷可按,而系爭抵押權亦係於96年間設定登記,其時尚在原告之妻周美惠於99年3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自亦未有遭原告訴請給付土地租金之情,被告等實無可能預知將受他人請求給付土地租金,而憑空無端以虛偽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規避之理,被告主張應非空穴來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則其據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彭藍秀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彭藍秀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