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蔡致仁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致仁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600元(每月租金按蔡致仁敗訴部分金額13,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徵裁判費:13,205 元12月10年=1,584,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均未據上訴人蔡致仁繳納;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國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97,320元(每月租金按周國華敗訴部分金額30,811元12月10年=3,697,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國華於102年3月4日已繳納裁判費5,11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