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54號
- 抗告人
- 周國華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蔡致仁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周國華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同區社子街11號及增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於102年間查封後,其2樓自108年8月1日起由第三人唐婉慈占有使用,相對人乃聲請排除唐婉慈之占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周國華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但實際為抗告人陳伯勳所有,陳伯勳得將之出租等語。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1日、同年4月8日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唐婉慈表示其向陳伯勳承租而占用2樓,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卷宗查明(卷宗相關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77頁)。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後,唐婉慈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系爭建物2樓,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於拍定前排除其占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以占有為事實狀態,無從以執行命令除去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周國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勳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周國華之抗告為無理由,陳伯勳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