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 原告
- 蔡秀蓮
- 原告
- 陳彥君
- 原告
- 陳彥儒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勳
- 被告
- 蔡致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7日所拍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1日所拍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實際均屬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丙○○、丁○○(下稱丙○○等2人)所有,僅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國華名下,周國華應將前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丙○○等2人,惟其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前開房地均經非法拍定,原告乙○○、戊○○(下稱乙○○等2人)為彌補原告丙○○等2人就前開房地損失之損害,於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後,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丙○○等2人。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9日拍賣前、後均未合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周國華,且郵局於同年3月17日退件該優購權通知予本院後,原告乙○○及周國華於同年3月19日前至本院閱卷,惟承辦書記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臨櫃交付,反認其等應自行於閱卷時知悉上述情事,僅告知其等要看清卷宗而不另行通知,然卷內並無上述優購權通知文件,卻逕認周國華業於同年3月12日受合法通知,並於10日內未表示意見而放棄優先購買權。復就周國華與被告間給付租金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法院因誤採執行法院之不蒙資訊及被告、甲○○之虛偽主張,作成顯違事理之確定判決。是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分配表(經更正為114年2月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全部債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所示次序10至14、19至22之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1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指之租金及優先承購權事件,被告均獲勝訴判決,有確定證明書可證。且原告丙○○等2人並未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丙○○等2人: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此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除受執行之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外,其餘人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原告雖聲稱原告乙○○等2人將債權讓與原告丙○○等2人,惟原告丙○○等2人均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至明,自不具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此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丙○○等2人之訴。
㈡關於原告乙○○等2人: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5日原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乙○○等2人業於同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於同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北院卷第11頁之收文章戳),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乙○○等2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至12債權種類「給付租金」:
①經查,被告對周國華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北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准其租金之請求(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周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