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 原告
- 米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燕陵
- 被告
- 黃晴霞
- 被告
- 鄭琬諭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琬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分別自民國101 年5 月30日、101 年5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MIKI」店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B1《臺北地下街145 號》,下稱MIKI店)之員工,負責銷售衣物、收受銷售所得並保管MIKI店當日營收現款等職務。詎MIKI店於101 年8 月19日之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283,000 元,因不明原因佚失,被告雖稱上開營收係被告鄭琬諭如廁時遭他人竊取,惟經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被告鄭琬諭未於其所稱時點外出如廁,而被告所稱營收遭竊時,均於MIKI店內執行職務,被告黃晴霞且為主班小姐,被告鄭琬諭則負責收銀工作,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均應負保管營收之責任,其等明知逛街購物人潮眾多,現金保管應更為謹慎,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莊嘉明亦曾提醒被告應將營收保管好,被告自無理由怠忽職責,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公司規定收到的錢都要放到收銀機內,收銀機放不下,其他人會放在身上以待交回,如何保管款項,應由被告自認安全的方式為之。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晴霞主張:
㈠、本件案發當時人潮較多,原告另指派被告鄭琬諭幫忙,並分別以銷售、收銀之工作項目劃分不同之責任區,由被告黃晴霞負責銷售,被告鄭琬諭負責收銀,惟被告鄭琬諭忙碌時,被告黃晴霞雖會幫忙收銀,但既已劃分工作責任區,即不該由被告黃晴霞負全部的營收保管責任。又上開營收遭竊係被告鄭琬諭如廁返回後告知,應由被告鄭琬諭負7 成,被告黃晴霞負3 成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係事後要被告簽名確認。
㈢、原告未說營收要放在收銀機,被告平常就把錢放在覺得可以的地方保管。
㈣、被告黃晴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琬諭主張:
㈠、被告鄭琬諭最後核算營收數額為28萬3 千元或28萬5 千元,但最後是被告黃晴霞數過後告訴被告鄭琬諭其將錢收在櫃子內之袋子,之後被告黃晴霞比較忙就去招呼客人,直到被告鄭琬諭上完廁所後很久錢才不見。
㈡、被告鄭琬諭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告黃晴霞站在櫃台收銀,被告黃晴霞非完全未經手收銀工作,其也要負責。
㈢、被告鄭琬諭只是工讀生,老闆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沒有提供鎖或保管箱等保管方式,收到錢就放到抽屜裡,被告鄭琬諭不可能都不離開櫃檯,縱應負責,亦應區分責任比例。
㈣、被告鄭琬諭未滿16歲,其於現金保管條上簽名時,法定代理人林雅玲並未在場,否認被告鄭琬諭所簽現金保管條內容。
㈤、被告鄭琬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分別自101 年5 月30日、101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MIKI店之員工,並於101 年8 月19日由原告分配負責MIKI店之銷售、收銀工作。嗣於同日被告鄭琬諭外出如廁返回MIKI店後,被告發現MIKI店之當日營收已佚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任職期間依原告指示服勞務,由原告支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黃晴霞、鄭琬諭間各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黃晴霞、鄭琬諭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完全之勞務給付,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營收佚失,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上開佚失之營收金額為何?②被告黃晴霞是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鄭琬諭是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④若被告黃晴霞、鄭琬諭均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否具有連帶關係或應有責任比例區分?茲說明如下:
1、本件佚失之營收金額應為283,000元:原告主張MIKI店之當日營收為283,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現金保管條1 份為證,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則就營收之金額部分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晴霞固辯稱該現金保管條係原告事發後要求其簽名,惟未否認該現金保管條之真正及內容,而被告鄭琬諭既陳稱上開營收數額為28萬3 千或28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參酌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保管款項為28萬3 千元,被告簽署現金保管條之日期為事發之101年8 月19日等事實,足認上開現金保管條所載佚失營收數額,應為被告清晰記憶下之記錄,實可信為真實。
⑵、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琬諭於案發時係未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觀諸被告鄭琬諭簽署之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茲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台北地下街145 號米淇有限公司服飾店當日營業額收入由本人負責保管金款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整。」之內容,應係被告鄭琬諭一方表明其於案發當時保管款項數額之意思表示,核為被告鄭琬諭之單獨行為,而被告鄭琬諭所為之上開單獨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林雅玲未為允許,此經林雅玲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9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鄭琬諭簽署上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屬無效。惟上開現金保管條所載款項應為真正,業如上述,是縱被告鄭琬諭簽署之現金保管條無效,仍無足影響佚失營收款項數額之認定。
2、被告黃晴霞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霞為案發當日之主班小姐,應就上開營收負保管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現金保管條及切結書為證。被告黃晴霞對於上開現金保管條及切結書均不爭執,該切結書第1 條且規定:「絕對服從主管命令,遵守公司一切規定,並將每日營業收入交由主班小姐保管,更不得有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等不法行為,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黃晴霞並自陳其係案發當日之主班小姐(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足認定被告黃晴霞就上開營收款項負有保管之責。參酌被告黃晴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鄭:我忙的時候被告還是會幫忙收銀)是」、「(法官問:對於被告鄭提到案發當時是他錢算好後放在櫃子上,之後去上廁所不見了,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確實是這樣。」、「(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鄭去上廁所?)是」、「(法官問: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整理衣服」、「(法官問:當時你也知道櫃子上有錢嗎?)是」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可知被告黃晴霞與被告鄭琬諭間確有職務上相互支應、協助之互動關係,而被告黃晴霞既知悉被告鄭琬諭外出如廁,仍逕自整理衣服,疏未注意上開營收之存放,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可歸責之事由無誤。從而,被告黃晴霞就上開營收負保管責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上開營收佚失,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黃晴霞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黃晴霞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3、被告鄭琬諭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鄭琬諭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並負責MIKI店之收銀工作項目,業如前述。按櫃檯作業員之收銀工作除收受帳款外,尚應包含對所收帳款之保管責任,始合於前稱有償之僱傭契約所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被告鄭琬諭辯稱其僅依老闆指示將系爭營收放在櫃子裡,不負保管責任等語,顯不可採。被告鄭琬諭另辯以原告沒有提供保管箱等保管方式,亦未規定營收要放在收銀機、被告鄭琬諭不可能都不離開櫃檯等語,惟原告既有收銀機設備,即難謂原告未提供款項保管方式,是被告鄭琬諭所辯,實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鄭琬諭就上開營收負保管責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該營收佚失,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琬諭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鄭琬諭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4、被告黃晴霞、鄭琬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⑴、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未盡營收之保管責任,應負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黃晴霞、鄭琬諭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應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而負賠償責任之多數債務人,應連帶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有誤會。又因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就上開營收之滅失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係分別依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依前揭意旨,應認上開二債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另辯稱彼此責任比例大小等語,洵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又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應記載被告黃晴霞應給付原告28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琬諭給付28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始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相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