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號
- 原告
- 陳雅莉
- 被告
- 方青雯即方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205,37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將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辰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辰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就借款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貸款契約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