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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元
訴訟代理人
施天賜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面額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之折讓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3 萬5,749 元之折讓單」,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給付,另一人則予免責」;且就上開聲明第2 項限縮請求內容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掛隱蔽式冷風機及冷風機出風箱等設備,價款共計29萬9,864 元,原告均已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工地完成交付,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志偉亦為給付貨款,於101 年11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0日、票號TH0000000 、面額29萬9,864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公司除退回系爭設備中吊掛隱蔽式高靜壓1000型5 台、600 型2 台(折合3 萬5,749 元,計算式:〈5 5,333.35+2 3,690 〉1.05=35,749,加計營業稅5 %),並給付3 萬元之部分貨款外,所餘貨款23萬4,115 元(計算式:299,864 -30,000-35,749=234,115 )竟拒不支付,且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又原告已就系爭設備開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退回其中如上機器時,竟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開立等值之折讓單,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系爭本票、統一發票、臺北中正堂郵局102 年1 月15日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等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實。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經合意由被告公司退回系爭設備中價值3 萬5,749 元之上開機器予原告,而被告公司就此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已如上述,則準上說明,被告公司即有依法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所餘貨款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交付面額3萬5,749 元之折讓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款項23萬4,115 元部分,乃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志偉給付票款,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應併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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