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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告
廖淑萍
被告
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至恒間,然在原告未獲通知之情況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9日偕同書記官、鎖匠及警員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之建物,強行進入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即兩幅畫。惟查,系爭動產係原告於89年間向迦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首金購買,並非訴外人王至恒所有,此有迦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王首金親筆書寫之證明書可稽。又被告係以訴外人王至恒登記為上該建物之戶長為由指封系爭動產,實屬謬誤;查原告與王至恒雖為配偶,然王至恒長年在國外工作,並無與原告同居共財之事實,縱其回國,至多僅係為探視子女,稍作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是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與王至恒無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被告與王至恒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該事件卷內「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兩幅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訴外人王至恒設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且為戶長,因而聲請就該屋內動產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承受系爭動產而終結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兩幅畫,為其個人所買受,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至恒所有,為此,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對系爭兩幅畫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售系爭兩幅畫之迦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首金為證。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 年2 月11日拍賣系爭兩幅畫,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以預定底價新台幣40,000元承受,並聲明以債權抵繳,且將拍賣物交付承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足憑。核其情事,被告對王至恒之債權,已因依該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兩幅畫而受償部分債權達其目的。則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業已終結,不存在原告依異議之訴用以排除執行之對象,其訴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兩幅畫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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