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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告
陳揚旭
被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 元,其中617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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