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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8號

原告
李秀英
被告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秘書,並於102年 1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漲為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所出具離職證明書可資證明。然被告公司尚積欠今年3月份薪資2萬7000元。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7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每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17、21頁)。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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