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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陳揚旭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清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由被告派遣伊至大陸深圳市威立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威立城公司)工作,自伊前3 個月試用期滿後,兩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 萬5,000 元加人民幣2,000 元,因伊在臺灣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恐薪資匯入伊個人帳戶遭到扣薪執行,遂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6 萬5000元部分,由被告法代配偶柯瑩佳匯入伊指定之親友帳戶,其餘薪資人民幣2,000 元,則由伊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惟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薪資,嗣因被告公司營運虧損,遂於101 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被告於101 年10月份欠薪7 萬5,000 元及同年11月1 日至21日欠薪5 萬元(75,000÷30X20 =50,000),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共應給付伊12萬5,000 元。

2、被告以營運虧損為由,未於10日前預告,即向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5,000元(75,000÷30X10 =25,000)。

3、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2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000 元(75,000÷2 ÷12X8=25,000)。

4、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在大陸深圳市遭被告解僱,遂於101年12月13日支出人民幣1,170 元購買機票自深圳搭機返回台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趟機票費用5,739 元(人民幣1,170 元X4.905=5,738.85)。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經由朋友林俊雄介紹得知被告公司缺人,林俊雄並親自帶伊至被告公司內面試,面試者就是被告法代本人,被告就是僱主,因伊當時積欠銀行債務,擔心一旦被告為伊加入勞、健保,債權銀行就會扣押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且伊離婚後需要負擔女兒扶養費,因此伊面試時據實告知並詢問被告法代是否願意僱用伊這樣的人,被告法代配偶柯瑩佳表示被告公司可以配合不為伊加入勞、健保,不過伊以個人名義參加健保之健保費,被告法代配偶柯瑩佳同意代為繳納。

2、被告及深圳威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績清,伊遭被告解雇後,接受台商協會的律師之建議,先在大陸當地針對深圳威立城公司提起仲裁,請求該公司清償欠薪。深圳威立城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茂淑律師於仲裁案件審理時,出庭否認伊與深圳威立城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有深圳市龍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深龍勞人仲(龍岡)案〔2012〕1671號仲裁裁決書影本(下稱:上開仲裁裁決書)可證。

3、伊經被告派遣至深圳威立城公司工作期間,每2 個月返台一次,返台期間伊曾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燈泡送給朋友試用,伊購買燈泡之價款,被告均開立估價單計價,並自其應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中扣款,可見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4、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績清係於101 年11月15日以原證二簡訊通知伊,自101 年11月17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伊返回台北,惟伊因未收到101 年10月份薪資,因此拒絕離開深圳威立城公司,並開始蒐集相關證據、提出仲裁。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績清、訴外人張禮雄及李茂淑律師於101 年11月21日在大陸與伊見面,除了當面將原證一通知書交給伊之外,許績清並向伊口頭表示,伊為被告工作至當日為止,因此,伊主張101 年11月21日就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期。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證一通知書文字雖有「台灣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 月份派遣你……」等語,然該通知書措辭係深圳威立城公司所屬大陸當地顧問律師所擬,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該通知書僅蓋用深圳威立城公司章及其負責人許績清之簽字,明確顯示該通知書是由深圳威立城公司出具予原告,與被告全然無涉,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深圳威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績清在101 年初得知原告有工作需求,雖深圳威立城公司因景氣影響而營運不佳,仍安排職務空缺供原告前往工作,故原告於101 年4 月前往深圳威立城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副總),負責找尋客戶銷售深圳威立城公司產品,並掌管業務人事,除曾為深圳威立城公司面試及僱用多名業務人員於其職掌下工作外,並均以深圳威立城公司業務主管身分簽字出貨,原告確係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又原證二解雇通知之簡訊亦由深圳威立城公司發出(Weilicheng),更可明確得知原告是遭深圳威立城公司解雇,與被告無關。

(三)101 年6 月間,因深圳威立城公司營運虧損連連,無力再支持經營偌大公司之開銷花費,為縮小公司規模,深圳威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績清遂告知原告需返回台灣利用被告公司場所為據點,繼續為訴外人深圳威立城公司拓展業務,此即原證一、二所表達之本意,希望縮小深圳威立城公司經營規模之同時,並得照顧原告不致因深圳威立城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然嗣後原告並未按時返台繼續業務工作,反而未經許可擅取深圳威立城公司員工人事檔案與機密資料藉以煽動員工,甚至故意將深圳威立城公司廠區大門反鎖,導致深圳威立城公司營運停擺造成損失。

(四)原告前往深圳威立城公司工作之前,曾向深圳威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績清說明因其積欠銀行債務,為免薪資帳戶遭扣押,請求許績清將其薪資轉匯入原告女兒帳戶,深圳威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績清始順應原告要求,將薪資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親友帳戶內,原告所提出薪資匯款單,均是由深圳威立城公司給付予原告,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提出向被告購買燈泡之估價單,乃原告從大陸返台休假期間,前往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贈與友人時,告稱全部價款願自當月薪資扣抵,因此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章,以利被告公司存查。

(五)原告本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自無為其加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期間,被告亦未曾代被告繳納健保費,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六)另上開仲裁裁決書內容載明「申請人為原告」、「被申請人為深圳威立城公司」、「案由為工資爭議」,被告並非上開仲裁裁決之當事人,亦未曾出席該件仲裁,上開仲裁裁決書顯與被告無關。且該仲裁委員會駁回原告全部請求是因為「本委無法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該仲裁委員會並未作出實質認定申請人非被申請人之受僱人。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顯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績清同時為深圳威立城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證一通知書右下角許績清之簽名為真正。

(三)原證二簡訊內容及原證九仲裁裁定書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究係受僱於被告或深圳威立城公司?

(二)被告是否於101 年11月21日,以該公司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欠薪12萬5,000 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2 萬5,000 元、資遣費2 萬5,000 元及其於101 年12月13日購買自深圳搭機返回台北之機票錢5,739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確係受僱於被告無訛:

1、被告自承原證一通知書乃深圳威立城公司委任律師繕打製作,並經許績清本人簽名後交付原告,堪認原證一通知書內容應屬真正,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一通知書右下角明文並列被告及深圳威立城公司為該通知書之出具名義人,且經二家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許績清本人簽字,顯係以二家公司名義共同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乃為一人公司,有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14頁),許績清對外即代表被告公司,因此,縱被告未另於原證一通知書上加蓋公司大章,亦不影響許績清代表被告對原告已為該通知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3、次查,原證一通知書內容乃記載「陳楊旭先生,鑒于【台灣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 月份派遣你到【深圳威立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現因公司調整安排,準備派遣張禮雄先生接手處理你的相關工作,請在接到通知當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你的工作待遇回台後到公司財務處結算。」顯見被告及深圳威立城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出具該通知書,已共同確認原告係自102年4 月接受被告派遣,始至深圳威立城公司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績清既然於該通知書上同時代表二家公司親筆簽名,自不得事後以原證一通知書措辭乃大陸當地顧問律師所擬,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推託卸責,因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原告應係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云云,並非可信。

4、況查,原告於大陸深圳遭解雇後,接受台商協會的律師之建議,於大陸當地針對深圳威立城公司提起仲裁,請求該公司清償欠薪之仲裁程序中,深圳威立城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茂淑於仲裁庭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聲稱: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原告係受被告派駐於深圳威立城公司公司,負責處理被告與深圳威立城公司之事務,並對深圳威立城公司之員工進行培訓等語,有上開仲裁裁決書可參(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正、反面),深圳威立城公司於上開仲裁程序中所為抗辯,核與該公司與被告共同出具之原證一通知書內容完全相符,益證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5、末查,原告經被告面試錄取僱用後,因被告與深圳威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績清,且其受僱後立即經被告派往深圳威立城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長期工作地點均在深圳威立城公司,且所領薪資部分為新台幣、部分為人民幣,致原告起初誤認其僱用人可能為深圳威立城公司,而在大陸地區對深圳威立城公司提出仲裁請求,實屬情有可原,非得逕以原告之誤認,逕認原告應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至於被告是否依法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乃被告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之問題,非得倒果為因,以此推論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既然係受被告之派遣,前往深圳威立城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則原告以深圳威立城公司之業務主管身分簽字出貨,仍屬依約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是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云云,亦非可採。何況被告具狀自陳:原證二簡訊內容意在縮小深圳威立城公司營業規模,希望原告返還台北,利用被告公司為據點,繼續為深圳威立城公司拓展業務,而不致失業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9、60頁),顯與被告主張原證二乃深圳威立城公司對原告發出之解雇通知等情,自相矛盾,益證無從憑原證二簡訊之內容,逕認原告係受僱於深圳威立城公司。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該公司營運虧損為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一通知書、原證二簡訊內容向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深圳威立城公司營運虧損連連,無力再支持經營偌大公司之開銷花費,為縮小營業規模,許績清遂要求原告返回台北,利用被告公司為據點,繼續為深圳威立城公司拓展業務,希望原告不致因深圳威立城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此即原證一、二所表達之本意等語。

2、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績清雖以原證二簡訊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返回台北,並以原證一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當天與訴外人張禮雄辦理交接手續,惟綜觀原證一、二之內容,僅足以得知被告係以深圳威立城公司經營虧損,無法繼續維持工廠營運,決定結束營業為由,指示原派遣至深圳威立城公司任職之原告,將原有工作交接給接任者後,即返回台北之情,並無隻字片語向原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尚乏依據。況且原告自陳:「……,我認為我沒有收到10月份薪資,絕不離開大陸威立城公司,事後被告法代與張禮雄及李茂淑律師一起到大陸找我,除了當面將原證1 交給我之外,並且被告法代口頭告知,我就是做到這一天為止,因此,101年11月21日就是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日,……。」、「……,被告就是從101 年11月15日開始向我表示從101 年11月17日起不要再來上班,並要求我回台北,我當時因為沒有拿到10月份薪水,所以拒絕被告法代的要求。」(詳見本院卷宗第55頁正、反面),可見原告確因於101 年11月初未領到10月份薪資,拒不依照被告之指示離開大陸威立城公司返台,被告為解決此一僵局,遂於原證一通知書內載明:「你的工作待遇回台後到公司財務處結算。」文句,其用意無非向原告說明關於10月份未領薪資與被告主張原告帳戶內尚有應屬大陸威立城公司之款項間應如何扣抵問題,待原告回台後另與被告結算(詳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被告答辯內容)。因認原告僅憑原證一通知書所載:「你的工作待遇回台後到公司財務處結算。」一語,推論被告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乏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欠薪12萬5,0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2 萬5,000 元、資遣費2 萬5,000 元及其於101 年12月13日為購買自深圳搭機返回台北之機票所支付票價5,739 元,則均無理由:

1、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兩造所約定月薪為6 萬5,000 元加人民幣2,000 元計算,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原應給付原告11萬0,500 元〔65,000×(1 +21/30 )=110,500 〕及人民幣3,400 元〔2,000 ×(1 +21/30 )=3,400 〕。惟人民幣目前尚不能在我國流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中華民國通用之新臺幣為給付,於法有據。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係1 :4.716 ,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第67頁),據以換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薪資共為12萬6,534元(計算式:110,500 +3,400 (人民幣)×4.716 =126,534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於上開欠薪金額範圍內給付其中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2 萬5,000 元及資遣費2 萬5,000 元,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另查,被告乃以原證二簡訊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返台,其後,並於101 年11月21日以原證一通知書再次要求原告回台,均詳如前述,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機票錢5,739 元,乃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為購買自深圳搭機返回台北機票支出之票價,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訂單影本可參,衡以原告購買機票時點,距被告要求原告搭機返台之時點,相隔已達20餘日之久,原告是否應被告要求始於101 年12月13日購買機票返台,實有可疑,且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主張其他有利於己之原因事實,空言主張,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被告負擔69% 1,373元原告負擔31% 617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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