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張世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駕駛遊覽車接待大陸觀光團,薪資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車費每次1,0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5 月起積欠出車費83,000元;自同年6 月起積欠薪資64,000元未為給付,更於同年9 月12日宣告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歇業。嗣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原告就職年資2 年2 月5 日,平均工資每月36,360元計算之資遣費39,390元,共計186,390 元。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雇被告駕駛遊覽車接待大陸觀光團,其後被告歇業,兩造因相關工資、出車費及資遣費調解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3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接待大陸觀光團車輛使用紀錄、原告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薪資及出車費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四個月之薪資64,000元;101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出車費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車輛使用紀錄為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與出車費共14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方面:
1、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2、原告自99年7 月9 日受僱於被告,迨依原告主張算至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歇業止,其工作年資共計2 年2 月又4 日,而其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23,500 元(詳如附表所載),其平均月薪資為37,250元(計算式:223500÷6 =3725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0,556元(37250×1/2 ×(2 +2/12+4/365 )=40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其中39,39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出車費共147,000 元、資遣費39,390元,共計186,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月份 │日數 │底薪 │出車費 │薪資總額│ ├─────┼────┼─────┼─────┼────┤ │101年3月 │31 │16,000元 │22,500元 │38,500元│ ├─────┼────┼─────┼─────┼────┤ │101年4月 │30 │16,000元 │22,000元 │38,000元│ ├─────┼────┼─────┼─────┼────┤ │101年5月 │31 │16,000元 │31,000元 │47,000元│ ├─────┼────┼─────┼─────┼────┤ │101年6月 │30 │16,000元 │15,000 元 │31,000元│ ├─────┼────┼─────┼─────┼────┤ │101年7月 │31 │16,000元 │24,000元 │40,000元│ ├─────┼────┼─────┼─────┼────┤ │101年8月 │31 │16,000元 │13,000元 │29,000元│ └─────┴────┴─────┴─────┴────┘ 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總額:38,500+38,000+47,000+31,000+ 40,000+29,000=22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