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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5號

原告
陳繼鈺
被告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403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7 萬2,923 元(其中本薪4 萬2,923 元、外站津貼3 萬元)。詎被告自同年3 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僅以被告公司必須歇業,於同年5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累欠原告2 月15日之薪資;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發給資遣費,乃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給付21萬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存摺、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5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有歇業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17條亦有明文。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原告因被告公司有歇業情事,經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除得依原告每月薪資7 萬2,923 元,請求3 、4 月份及5 月1 日至同月15日之薪資18萬2,308 元(計算式:72,923元2.5 月=182,308 元)外,尚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查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主張算至同年5 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3 月15日,其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7 萬2,923 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 萬1,269 元(計算式:72,923(3 +15/30 )12=2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577 元(計算式:182,308 +21,269=203,577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81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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