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陳窈萱
- 原告劉美英
- 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愈翔即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林愈翔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即同年月29日固傳真請假狀,表明因車禍需要休養,不克到庭云云,惟其當次請假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認其請假事由正當。又縱其所陳車禍事件之傷勢即為其於同年月7 日所提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醫囑」為:「病患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其所受傷勢非重,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本院上開庭期復距其受傷後將近1 個月,上開傷勢理應好轉,其據之為請假不到庭之理由,洵非正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威公司擔任被告華威公司設於遠東百貨公司「花見涮涮鍋」專櫃外場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被告華威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將僱傭關係轉讓予被告鴻楓公司(該2 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上班地點及月薪均相同。惟被告鴻楓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起自遠東百貨公司撤櫃,並告知原告等候通知上班,而被告鴻楓公司僅於101 年5 月5 日通知原告至天母芝山站店面打掃場地,原告迄未收到任何上班通知,實屬受領勞務遲延,因被告鴻楓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該公司更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歇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前任職被告華威公司期間,於扣除勞健保費後,該公司積欠原告101 年2 月份薪資18,333元及同年3 月1 日至14日薪資14,045元,合計32,378元。另被告鴻楓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即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101 年3 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17,055元、同年4 、5 月之薪資各32,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合計積欠薪資80,156元。又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雇被告華威公司,經被告華威公司轉讓僱傭關係至被告鴻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在被告華威公司之年資應由被告鴻楓公司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於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年資合計1 年9 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鴻楓公司給付資遣費28,000元(計算式:32000 ×【1 +9/12】×1/2 =28000)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華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鴻楓公司應給付原告10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華威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被告華威公司積欠原告101 年2 月份薪資18,333元(已支付12,768元,另扣除健保費414 元、勞保費485 元)及同年3 月1 日至14日薪資14,045元(扣除健保費414 元、勞保費485 元),合計32,378元,應為可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華威公司給付薪資32,378元,即有理由。 ㈡、被告鴻楓公司部分: 1、薪資方面: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被告鴻楓公司積欠101 年3 月15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17,055元(扣除健保費414 元、勞保費485 元)、同年4 月份薪資31,101(扣除健保費414 元、勞保費485 元)及同年5 月份薪資32,000元,合計80,156元,應為可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鴻楓公司給付薪資80,156元,為有理由。 2、資遣費方面: 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規定。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鴻楓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又原告於99年9 月1 日起受雇被告華威公司,嗣再受雇於被告鴻楓公司,惟被告華威公司與被告鴻楓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自被告華威公司離職時,仍留在原被告華威公司指派之工作處所上班,月薪亦無變更,其更未因自被告華威公司離職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均如上述,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華威公司與被告鴻楓公司間關係密切,具「實體同一性」,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故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雇被告華威公司,迨於101 年3 月15日起改受雇鴻楓公司,則其受雇被告華威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是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年資為1 年9 月,其平均工資為32,000元,則被告鴻楓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8,000元【計算式:32000 ×(1 +9/ 12)×1/2 =28000 】)。 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等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華威公司給付薪資3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鴻楓公司給付薪資80,156元與資遣費28,000元,合計10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 元由被告華威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鴻楓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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