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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

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迄97年9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971元未給付,其中23,358元為消費款、1,413 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自繳款截止日97年9 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閤科技公司)申辦中華電信之溝通有禮專案(下稱系爭中華電信專案)被告選擇月繳1,350 元、18期總通信費24,300元之儲值方案,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帳戶先行代墊24,300元,原告再分18期以每月1,350 元由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分期償還至結清為止,被告雖主張其不滿意該產品之內容,終止與聯閤科技公司之契約,拒絕繳付原告已代墊之帳款,然依被告所提之中華電信專案申請書內容,明確記載「銀行在此買買中僅代墊款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瑕疵及商品買賣關係,持卡人進行買賣交易後,持卡人要求訂購交貨服務內容及服務品質之爭議及退費問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應先向商品出賣人及聯閤科技公司尋求解決,與發卡銀行無涉,不應以此為拒繳到期之款項,持卡人如有違約,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款項將被一次入帳,且得被要求全數一次清償,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專案申請書內容既已詳載被告不得以不滿意該產品之內容為由拒絕繳納到期款項,應自行向商品出賣人即聯閤科技公司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事由拒絕不給付原告代墊之分期款,被告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係伊於96年9 月申請中華電信溝通有禮專案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為分期支付該專案費用,但伊於96年12月17日已終止上開專案,嗣後收到原告帳單,伊聯絡原告銀行,接聽之承辦員要伊提出終止契約,伊乃請該專案承辦廠商即訴外人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終止文件,伊再於96年底將之寄予原告銀行,之後伊還是持續收到帳單,之後伊將與原告約定扣款帳戶清空致原告無法再繼續扣款,伊既已終止上開中華電信溝通有禮專案,即無支付終止該專案後所生之分期款消費債務,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據,被告就其有使用原告系爭信用卡為上開信用卡債務明細之消費刷卡一節不爭執,然以本件原告請求其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均係其於96年9 月間向聯閤科技公司申請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之各期分期帳款,因伊已96年12月17日與聯閤科技公司終止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並告知原告,故於系爭中華電信專案終止後所生之分期帳款,伊無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中華電信專案申請書及系爭中華電信專案取銷終止同意書各1 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債務,係其於96年9 月間向訴外人聯閤科技公司申請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所生之分期款債務,系爭中華電信專案業經伊於96年12月17日與聯閤科技公司終止並通知原告,伊就終止後所生分期款債款對原告無給付義務一節,是否有據可採?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中華電信專案申請書,為被告向訴外人聯閤科技公司於96年9 月5 日所申請簽立,依係爭申請書約定內容,被告申請通信費24,300元(自儲值生效日起兩年內使用完畢),月繳1,350 元H ×18期專案,並同意以其使用原告銀行系爭信用卡付款,另第11條、第12條約定:「持卡人同意『已儲值之通話費』不得要求變更、折現、轉讓、退還及處分;通話費儲值後或商品收訖7日鑑賞期滿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換貨、解約;(贈品收訖7 日內辦理退、換貨時,必需保持贈品原包裝、保證書、發票之整體完整,向聯閤科技公司辦理,缺一者恕難辦理。另換貨商品運費需自行負擔,辦理贈品退、換貨不得構成解約之依據」等語,故依被告與聯閤科技公司就系爭中華電信專案,就解除權之行使,另有約定行使解除權期限之規定,即於通話費儲值7 日期滿後,申請人即不得解約,惟依被告提出終止同意書所載日期係96年12月17日,已逾系爭中華電信專案申請書之約定,乃被告向聯閤科技公司提出系爭專案終止同意書時,難認合於其上解除權之要件,再者,觀諸被告提出系爭終止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被告一方向訴外人聯閤科技公司表示欲為終止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之意思表示,然尚無法證明聯閤科技公司確有與被告終止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之合意,故依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聯閤科技公司成立系爭中華電信專案之契約後,於96年12月17日生終止效力之事實。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聯閤科技公司,是否與被告於96年9 月間有成立系爭中華電信專案契約,該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終止等情,經該公司函覆以因個資法關係,已過六年案件個資已做銷毀,無法提供資料作為調閱等語,有聯閤科技公司103 年1 月8 日聯客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故被告主張系爭中華電信專案業經於96年12月17日經其與聯閤科技公司終止等情,舉證尚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清償債務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金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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