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6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立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號碼586-MZ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原告所承 保、並由訴外人張惠盛所駕駛之B車,造成後車尾撞痕,兩 側裂(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4003元,迄未獲被告賠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立盛工程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件相符(下稱交通 事故卷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照),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有過失 。是以,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B 車費用項目及金額各為:工資10萬10元、塗裝工資8974元、零件材料費4 萬5019元(本院卷第9 頁參照),共計6 萬40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1 年4 月14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B 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1 萬38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 萬501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 萬1176元(00000 -00000 =31176 ),加上工資1 萬10元、塗裝工資8974元,本件B 車因被告駕駛A 車肇事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 萬160 元(31176 +10010 + 8974=50160 )為必要。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立盛工程行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160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立盛工程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得代位訴外人立盛工程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16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7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50190.3691210=00000 00個月折舊額為13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