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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8735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詎料,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7萬8735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萬8735元及自退票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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