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11時40 分許,駕駛5C-208號計程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平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鈺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宜玲駕駛之9619-V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損。A車已於國都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5,612元(其中零件、耗材、鋁圈費用共56,705元,工資6,924 元,板金、噴漆費用共21,9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因被告占50% 肇事責任,爰向被告請求42,806元(85,61250% =42,806)。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2,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信函、雙掛回執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處理經過摘要記載:「何宜玲駕駛A車9619-VK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鄭敏子,行駛至肇事地點,與林銘裕所駕駛B車5C-208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張鄭敏子受傷」等語。另何宜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稱:「我駕駛9619-VK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鄭敏子,沿和平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在路口有先減速,減速後我要再向前行駛,一進入路口就發現左側有一部汽車朝我行駛而來,我便立即右閃並煞車,但還是遭到碰撞。」被告林銘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則稱:「我駕駛5C-208號營小客車,沿中央南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右側有一個黑影,我便立即煞車靜止,但右側出現之黑色自小客,沒有發現到我,對方左前車頭碰撞到我右前保桿。」經查,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訴外人何宜玲駕駛A車與被告駕駛B車行駛路線以觀,可知何宜玲駕駛A車於新北市○○區○○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行駛方向為支線道,行經該路與和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本應負有注意在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然其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被告之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足見何宜玲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被告駕駛B車,沿中央南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方向雖為幹線道,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與何宜玲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足徵其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此項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小字256 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被告與何宜玲均應受拘束,原告依保險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此拘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85,612元修復(其中零件、耗材、鋁圈費用共56,705元,工資6,924 元,板金、噴漆費用共21,98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8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0 年9 月6 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2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6,210元之後,應以20,495元為限(即56,705元-36,210元=2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24 元、「板金、噴漆」費用21,983元,合計為49,402元。又原告承保A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4,701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6,705×0.369 = 20,924 第二年折舊金額:(56,705 -20,924) ×0.369 = 13,203 第三年折舊金額:(56,705-20,924-13,203)×0.369×3/12 = 2,08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924+13,203 +2,083 =36,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