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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23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230號

聲請人
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相對人
勁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櫂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N

理 由 N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卷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依該章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若當事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或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而業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雖該類案件係屬小額事件,仍有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主機管理約定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 萬7850元,且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萬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經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前述契約書第玖點業已約定載明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雖聲請人依該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小額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適用,惟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及首開之說明,仍有同法第24條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效力。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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