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告
林楊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告
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闕圭裕
被告
陳李春子

      陳碧嬌

      陳進坪

      陳建智

      陳碧菊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李春子、陳碧嬌、陳進坪、陳建智、陳碧菊、陳碧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北投字第一四九一二0號登記,以被繼承人陳田明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北投字第一四九一二0號登記,以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陳李春子、陳碧嬌、陳進坪、陳建智、陳碧菊、陳碧惠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77年8 月24日(七七)建三甲字第340598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而被告公司股東會並選任闕圭裕為清算人,亦有卷存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證,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係闕圭裕無訛;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並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既仍存續,其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均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陳碧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因本件訴訟標的為塗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田明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7 月30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4年北投字第14912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存續期間自74年7 月26日起至77年7 月25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抵押權本應由其繼承人陳李春子、陳碧嬌、陳進坪、陳建智、陳碧菊、陳碧惠(下稱陳李春子等6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陳李春子等6 人為被告,依上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志良所有,並於74年間為擔保陳志良對於陳田明與被告公司之債務,依陳田明五分之三、被告公司五分之二之債權額比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1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7 月26日起至77年7 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並於74年7 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陳田明於85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陳李春子、陳碧嬌、陳進棋、陳進坪、陳碧菊、陳碧惠均係陳田明之繼承人,後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陳佩芬於陳進棋死亡前即已離婚,無繼承權,由其子陳建智代位繼承陳進棋之應繼分。又系爭建物於74年11月21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7年7 月25日起算,至92年7 月25日罹於15年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除斥期間內復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7年7月25日消滅;且據原告所知,陳志良對於陳田明、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然該債權存在,因被告逾20年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陳志良對於陳田明、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乙節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1 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被繼承人陳田明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李春子等6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田明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77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陳志良對於陳田明、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乙節,僅據其狀稱「據原告所知」云云,既未指明所據者為何,復無舉何事證供憑,尚難遽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7年7 月25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92年7 月25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 年至97年6 月25日屆滿,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春子等6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58 元由被告陳李春子、陳碧嬌、陳進坪、陳建智、陳碧菊、陳碧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公司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