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王協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士林區 大南路與華齡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南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馬崇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生民智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69,799 元(其中含工資:95,020元、零件:174,779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T字路口,原告保戶的車是直行 車,雖然伊左轉彎,但是伊駕駛的車沒有跨過大南路中央分向線,並未妨礙原告保戶之路權,是訴外人馬崇智駛至上開路口時偏行跨越大南路中央分向線撞擊伊車,伊並無過失,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馬崇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2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就該過失所生侵權行為之系爭車輛車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車禍時,被告雖係於該路口左轉,然車頭尚未跨越大南路分向線(即未駛入訴外人馬崇智直行之大南路由東往西車道內),並無妨礙原告保戶之路權,被告無過失等情,乃兩造爭點係原告主張車禍肇因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是否有據可採?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台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華齡街口處,而該大南路係雙向車道,車道中間劃設中央分向線,兩車肇事後,系爭車輛未先標繪肇事車輛位置而移動,被告車輛則車頭車身均朝東北方斜停於華齡街與大南路由西往東車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右車頭在大南路分向中心線邊緣,又比對兩造車輛擦撞痕之狀況,原告系爭車輛車損處為左側前後車門凹陷擦痕,被告車輛車損處為右前方向燈及大燈破損,保險桿凹凸變形,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輛照片數張可佐,復參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供稱:「我於上述時段駕617-NK號營小客車沿華齡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欲左轉大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我打方向燈後左轉,但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與沿大南路東往西行駛之6680-ZN 號自小客車發生側撞而肇事,對方車輛超越雙黃線才與我車相撞」等語,訴外人馬崇智則供稱:「我於上述時段駕6680-ZN 號自小客車沿大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黃網區內時突然我右側眼睛處有東西閃了一下,致我車向左偏行駛後,即與從華齡街南往北欲左轉大南路東往西方向之617-NK號營小客車擦撞到,我未注意到營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綜以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馬崇智上開供述、現場圖及現場車輛照片等資料,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華齡街左轉欲駛入大南路由東往西車道之際,恰有由訴外人馬崇智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大南路由東往西直行欲穿越該路口,因不明原因失控車身左偏跨越大南路雙向線,造成兩車擦撞,然依兩車車損處研判,肇事時,訴外人馬崇智前車身超過被告車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亦已貼近大南路中心分向線,乃縱令被告所辯訴外人馬崇智有跨越大南路中心分向線,惟被告係左轉車,依規定應注意並先讓大南路上直行車先行,然依其所自述,當時左轉並未注意其右側即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車行,故本件縱令訴外人馬崇智於直行時,有左偏跨越大南路中心分向線之情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車禍肇因,原告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訴外人馬崇智駕駛系爭車輛因失控左偏跨越雙向線,亦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非因此不需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9,799 元(其中含工資:95,020元、零件:174,77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74,779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5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12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17,478元(計算式為174,779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17,4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95,0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2,498元(即95,020+17,478=112,49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馬崇智有跨越大南路中央分向線偏駛入大南路由西往東車道所造成,亦有過失一節,經查,依上開訴外人馬崇智於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置車禍現場之位置,訴外人馬崇智車輛於肇事時,車體應有部分跨越大南路中央分向線之情狀無誤,又依其自述肇事時之車速為40公里/ 時,可見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此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因所是認,故本院研判本件車禍肇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失控左偏跨越雙向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三成責任,故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33,749元(即112,498 ×30%=33,7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